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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3年3月1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10月,被告人庞XX将去年留下的罂粟种子播在自家的菜地里。2013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并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庞XX非法种植的罂粟共计750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XX非法种植罂粟75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被告人庞XX将去年留下的罂粟种子播在自家的菜地里。2013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并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庞XX非法种植的罂粟共计750株。于2013年5月2日10时,公安民警在荔浦县公安局后院将被告人庞XX非法种植的罂粟共计750株依法予以销毁。另查明,被告人庞XX1936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作案时己年满七十六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涉案毒品原植物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荔浦县公安局销毁毒品经过及照片、被告人庞XX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庞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非法种植罂粟75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XX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当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XX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