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根娣、桂缘平等与杨喜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娣,桂缘平,桂年平,杨喜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5号原告:吴根娣。原告:桂缘平。原告:桂年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杨喜根。原告吴根娣、桂缘平、桂年平与被告杨喜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杨喜根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梅溪方向驶往高禹方向,途径晓南线15KM+380M平桥地段,与行人桂福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桂福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桂福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喜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仅赔偿1万元,双方对赔偿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故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喜根赔偿三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632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杨喜根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332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喜根未作答辩。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的责任认定,即死者桂福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喜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桂福寿于2012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病历资料一份及医药费发票三份,以证明三原告的亲属桂福寿受伤后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4825.5元的事实。4.张芝村村委会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吴根娣系死者桂福寿妻子,原告桂缘平、桂年平系死者女儿,三原告主体成立的事实。被告杨喜根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三原告陈述被告杨喜根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杨喜根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梅溪方向驶往高禹方向,途径晓南线15KM+380M平桥地段,与行人桂福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桂福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桂福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喜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根娣系死者桂福寿妻子,原告桂缘平、桂年平系死者桂福寿之女。经核算,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25.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丧葬费17866元(35731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车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326111.5元。另被告杨喜根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三原告的近亲属桂福寿因侵权行为死亡,三原告为赔偿权利人;被告杨喜根作为肇事者,应依照其在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喜根负主要责任,死者桂福寿负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杨喜根与死者桂福寿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杨喜根负事故8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26088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308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喜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根娣、桂缘平、桂年平损失230889.2元。二、驳回原告吴根娣、桂缘平、桂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吴根娣、桂缘平、桂年平负担650元,被告杨喜根负担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子彦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