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7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主任。委托代理人:**明,该单位职工。被告:孙玉杰,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杰、汝连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孙玉杰于2010年12月25日,由汝连勤担保从汝集信用社贷款19500元,2011年12月25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玉杰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汝连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杰、汝连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孙玉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玉杰向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汝集信用社贷款19500元,月利率9.3‰,期限一年。孙玉杰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孙玉杰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汝连勤为孙玉杰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利辛县汝集信用社向被告孙玉杰发放贷款19500元,月利率9.3‰,2011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孙玉杰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汝连勤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玉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汝连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玉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汝连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玉杰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连勤为孙玉杰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汝连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孙玉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