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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与冉学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冉学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冉学超。原告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冉学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见,被告冉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且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办公场所实施暴力和人身威胁,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秩序,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经工会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合法的。故请求判决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88元。被告辩称,被告系原五所国企职工,国企改制后未对其安置补偿。原告于2012年11月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冉学超参加工作,进入原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工作。1999年1月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改制,成立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2002年10月冉学超被安排到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通信分公司工作。2005年12月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成立,冉学超又被安排到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工作。从2000年10月起至2002年4月止,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为冉学超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5月起至2006年6月止,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通信分公司为冉学超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06年7月起至2012年10月止,成都市大唐线缆有限公司为冉学超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12月2日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97.4785%股权)中51%股权,同时约定,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的内退、歇岗及退休员工(截止到股权交割日)由卖方(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安置。2012年8月29日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成都大唐线缆公司资产质量检查工作的意见函》,要求对华斌、杨晓波、唐勇、冉学超四名在册不在岗的员工停发生活费。2012年10月24日,华斌、杨晓波、唐勇、冉学超四名因被停发生活补贴及工作安排问题找原告领导解决无果。2012年10月31日原告内部作出《关于解除冉学超劳动合同的通报》。2012年11月2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员工手册》解除与冉学超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之前按月核发的相关生活补贴。2012年11月12日冉学超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5200元;二、原告为被告申报领取失业救济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08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088元。另查明,经邮电部邮部(1998)326号文件批准,电信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电信院)作为主发起人,将所属的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五所)的与光通信系统相关的经营性净资产及五所下属的通信开发公司和信科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所投入的与光通信系统相关的经营性净资产转变为成都分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在电信院下属邮电部五所进行重组基础上设立的,主要从事光通信系统和新型光纤、电缆等方面研制、生产和销售等业务。2005年12月20日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成立(从成都分公司分出)。冉学超从原五所被安排到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通信分公司工作,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成立后又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但其人事关系、劳资关系所属单位没有改变,属于国有企业职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电信院经邮电部邮部(1998)326号文批准,将电信院所属的五所整体划归该电信院,整体上市后成立成都光通信分公司,后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从光通信分公司分出,成立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上述国有企业改制是经过邮电部的相关文件批准,且邮电部作为国家相关部门对企业改制起着决定性作用。冉学超原系五所国有企业职工,在国家相关部门作出改制批准后,其改制企业未对原国企职工冉学超进行安置,属于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以及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等问题,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而是在企业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