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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郭某,李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李某1,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子明,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2,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某,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3,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596125。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郭某、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3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经李某4、赵某等人之手送给被告彩礼6.1万元,衣服折款7000元及酒、肉等礼品。原告与被告李某3在以后的交往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婚约关系无法维持,经媒人调解,分歧较大,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2收到原告的现金60000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李某4的书面证言及赵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6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2、郭某、李某3辩称:李某2与郭某不是婚约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给付被告李某3的彩礼是原告的自愿赠与,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郭某、李某3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庭审证言,证明彩礼系给被告李某3的,被告李某2、郭某没有见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2、郭某对原告李某1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李某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有异议,李某4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与原告有亲友关系,证词相互矛盾。原告李某1对被告李某2、郭某、李某3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系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提供给本院,对其中2012年农历1月16日送的彩礼,在媒人李某4、赵某、张某1和张某2在场的情况下,收到彩礼60000元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部分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他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所举证据3,对其中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及四个媒人均在场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言因未有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中证人证明的给付彩礼6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他证言未有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农历)经媒人李某4并有赵某、张某1、张某2在场的情况下,在被告家中将彩礼6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2。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婚约关系给付的彩礼款应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李某1为与被告李某3建立婚约关系依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李某3、李某2彩礼款6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李某2的自认,又有媒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3、李某2退还彩礼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彩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彩礼时被告郭某在场及收到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返还衣服折款7000元及彩礼现金1000元的请求,因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辩称不应作为被告,因原告与被告李某3并未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且被告李某2也在提供的答辩意见中认可收到原告的彩礼60000元,因此对被告李某2的此辩解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此款为原告赠与,因原告所送彩礼系为能与被告李某3缔结婚约关系,且我国法律也明令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3、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某3、李某2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