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李志、李新文、李兴贵、刘亨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亨江,李兴贵,李新文,李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新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亨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贵,女。原审被告李新文,男。委托代理人李兴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又名李章涛),男。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代表人张碧丹,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1时许,李新文驾驶李章涛所有的云C92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206M+700M处将刘亨江、李兴贵之子刘鑫(生于2003年3月12日,在兴文县玉屏乡玉屏小学四年级读书)撞翻,造成刘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鑫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队认定为李新文负事故的全责,刘鑫无违法行为,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事发后,刘鑫父亲刘亨江乘飞机从外地赶回处理刘鑫丧葬事宜。驾驶员李新文垫付了5万元赔偿款、刘鑫抢救费2254元、运尸费1380元。当事人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刘亨江、李兴贵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7724.5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由于李新文是李章涛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新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李章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李章涛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亨江、李兴贵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因刘亨江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广东省打工;李兴贵脱离农业生产在玉屏乡街村周正其饭店打工,为便于孩子刘鑫的学习、生活之需要,孩子与其居住在该饭店一起生活,其家庭收入主要以城镇务工为主要来源,故其死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2、丧葬费15744.5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综合我市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0元请求,刘亨江乘飞机回家处理其子刘鑫死亡一事,符合客观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云C925**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和宜宾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和医疗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对于李新文所垫付的费用:1、医疗费2254元;2、运尸费1380元;3、预付赔偿款5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且该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为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刘亨江、李兴贵丧葬费157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3255.5元,共计110000元;在医疗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李新文所垫付的医疗费2254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刘亨江、李兴贵死亡赔偿金247980元;三、刘亨江、李兴贵退换李新文所垫付的运尸费1380元、预付赔偿款50000元,共计51380元。上述二、三项品迭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李新文51380元,支付刘亨江、李兴贵1966**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李新文、李章涛负担。宣判之后,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兴文县玉屏小学出具的证明写明死��父母外出打工与社区证明死者生前与母亲居住在金桥饭店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此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应该采信。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实际装载石粉10吨左右,而核定载重质量为1.49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免赔1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亨江、李兴贵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李志答辩称: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事故车辆没有超载。商业险赔偿中不应该扣减10%。原审被告李新文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心里紧张,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将装载1吨的石粉口误说成了10吨。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刘鑫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父母均在在城镇务工,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根据本案实���,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认定,本案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肇事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并非是因为车辆超载而导致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认为应该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扣减10%免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