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海永诉被告秦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永,秦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杜海永。委托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海永诉被告秦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永委托代理人游利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峰、李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在由南向北通过309国道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马广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广亮受伤、汽车和道路南侧树木损坏。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广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040元,其他损失55960元。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秦建兵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核实投保情况,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责任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秦建兵驾驶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通过309国道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马广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广亮受伤,车辆及道路南侧树木损坏。2013年1月8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武公交认字(2012)第0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兵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广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海永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904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46000元、停车费1380元、拖车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秦建兵系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二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公交认字(2012)第00854号责任认定书、武价车鉴字(2012)第11027号车辆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建兵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广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秦建兵系事故车辆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费5904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46000元、停车费1380元、拖车费28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420元。因秦建兵的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二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财产险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赔偿,剩余车损费5504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46000元、停车费1380元、拖车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二份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秦建兵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对原告予以赔偿,即75194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被告秦建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海永车损费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二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海永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计75194元;三、驳回原告杜海永对被告秦建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秦建兵承担1791元,由原告杜海永承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何会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