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乙,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开始恋爱,2005年10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相对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因生活琐事发��争吵、辱骂,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原告无奈于同年8月16日离开家中,双方分居至今,难以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不断,并多次协商过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分居生活也已满两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生育孩子情况及原、被告从2010年8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属实,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再到生育孩子时间较长,相互非常了解,婚姻基础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双方也发生过摩擦,但被告认为这些都是正常的,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关系好着哩。2010年8月,原、被告因为另外一个人发生了争吵,后被告去了西安,同年8月16日原告离开家中,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综上,被告认为孩子尚小,自己一人无法承担孩子的教育及生活问题,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自己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两份,证人姜某、康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柳某某证言,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照片。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两份离婚协议书均有异议,2007年12月的协议上签名不是被告的,2012年9月9日的协议是原、被告聊天时发的,被告不同意协议内容;对证人姜某、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在新疆打工没有异议;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分居生活无异议,对其余有异议;对证人白某某、柳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因其所说都是听原告说的;对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照片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29日借条一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自己不知道借款一事,且原告于2010年8月就离开了家,故不应该承担此笔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证人姜某、康某某的证言,因被告无异议,故认定有效;对两份离婚协议书,证人白某某、柳某某的证言及照片,因被告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治疗疾病的情况认定有效,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原告所受的伤;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分居生活一节,因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对证言的其余内容因被告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29日的借条证实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因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0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遂于同年8月16日离家去新疆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于2012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另外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双方本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养好孩子,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且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夫妻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为由起诉离婚的请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原告离家两年多时间里,孩子也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但原告应付给被告相应的抚养费用。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由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月,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代理审判员  乔静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仵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