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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仁梅、陆志华等与沈金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梅,陆志华,陆元康,沈永香,沈金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沈仁梅。原告陆志华。原告陆元康。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原告沈永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沈金荣。委托代理人徐鹏。原告沈仁梅、陆志华、陆元康、沈永香诉被告沈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审中,原告沈仁梅、陆志华、沈永香,被告沈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沈仁梅、陆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沈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梅、陆志华、陆元康、沈永香诉称:四原告系死者陆关泉(男,1958年1月8日出生)的法定继承人。陆关泉于2011年初被沈金荣雇佣为石匠工。2011年10月22日上午六时,陆关泉起床赶往杭州钱塘江边十六工段处内河桥边砌石块。至当日九时三十分左右,陆关泉突然晕倒。被告将陆关泉送往医院救治。经过19天的全力抢救无效,陆关泉身亡。综上,陆关泉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损失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696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外,剩余336963.40元尚未得到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336963.40元【包括医疗费24438.58元,误工费1859.91元��97.89元/天×19天),护理费1859.91元(97.89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5485元,治丧期间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46元,合计为36696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443768.31元【包括医疗费56340.53元(即报销后的剩余部分),误工费2545.14元(97.89元/天×26天),护理费2545.14元(97.89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0元,治丧期间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32元,合计为473768.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沈金荣辩称:1.原告方在诉状中的陈述,除了陆关泉死亡是客观事实之外,其他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2.被告与陆关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3.即便被告和陆关泉存在雇佣关系,陆关泉死亡结果的发生与陆关泉从事的雇佣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陆关泉是因为高血压突发及后续没有进行治疗而引起的。4.在2011年的时候,被告的代理人施某和原告方的代表陆志华等人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靖江派出所里对陆关泉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已经全部了结了,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补偿。5.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报销部分;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期间予以认可;3.营养费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期间予以认可;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6.���元康的抚养费无异议,沈永香的抚养费应按5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治丧期间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陆关泉因被告雇佣做工而死亡,原、被告之间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萧山第二医院)病历纸1份及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萧山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陆关泉因被告雇佣做工而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陆关泉的死亡是自身高血压病及家属没有遵照医嘱擅自出院所致。3.萧山区��沥镇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萧山区殡仪馆火化证明及收费清单各1份,欲证明陆关泉已死亡及原告支出丧葬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医疗费收据3份、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新农合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附医药费收据4份)1份、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收据14份及浙二医院急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除报销费用外,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原告在陆关泉住院期间支出辅助器具等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陆元康、沈永香生育子女三人,包括陆关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收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陆志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3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陆关泉生前工友李金木、朱水潮、高关云出庭作证,欲证明陆关泉与被告系工友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没有诉权。经质证,原告认为施某仅是与原告陆志华联系,原告沈仁梅、陆元康、沈永香并不知情,也不同意施某与原告陆志华签订的协议。被告无异议。3.收条1份、报警记录2份及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陆志华作为原告方代表在现场签署赔偿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陆志华收到钱,不能证明陆关泉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已了解。2.对报警记录、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4.浙江气象网显示萧山天气的网页1份,欲证明事发时萧山的天气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以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李金木、朱水潮、高关云的证言,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三人证言包括三人在质询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定陆关泉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晕倒发生在陆关泉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李金木、朱水潮、高关云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鉴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4.施某的证言,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施某系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方就陆关泉死亡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5.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首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条,形式和内容一致。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收条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该收��具有合同性质。第三,结合施某证言的认证,和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陆志华认可陆关泉事故发生后由其出面处理赔偿事宜(对原告陆志华的这一事实确认,在场的原告沈仁梅、沈永香未当场予以否认)和原告陆志华既是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又是原告陆元康在本案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及报警记录的记载内容和该收条签署的地点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收条落款处的“收款人陆志华”和“付款人施某”分别为陆关泉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一方的代表和赔偿义务人一方的代表。6.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核实,内容客观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陆关泉(男,1958年1月8日出生)系原告沈仁梅的丈夫、系原告陆志华的父亲、系原告陆元康、沈永香所生三个子女中的长子。2011年10月22日上午,陆关泉在为其雇主,即被告沈金荣,从事雇佣活动不久,突然晕倒。被告沈金荣随即将陆关泉送至萧山第四医院救治。当日下午,陆关泉转至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院方诊断:陆关泉的晕倒系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所致。2011年11月11日,陆关泉出院,但其仍处于昏迷状态。浙二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转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切口、腰大池置管、肺部等情况;3.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当日,陆关泉被送至萧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8日,在陆关泉家属的要求下,院方同意陆关泉出院。但陆关泉在出院时继续处于昏迷状态。萧山第二医院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肺部感染。上述治疗,涉及陆关泉的医疗费91089.01元,其中34747.35元已在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予以报销。陆关泉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沈仁��及其亲戚多人于2011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沈金荣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小石桥社区的住宅要求赔偿,后经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事态未扩大。2011年11月19日,陆关泉在家中死亡。2011年11月21日,陆关泉在杭州市萧山区殡仪馆火化。2011年12月14日,原告沈仁梅、沈永香及其亲戚再次前往被告沈金荣的上述住宅要求赔偿,后经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事态未扩大。随后,原告沈仁梅、沈永香及其亲戚前往当地司法所要求调处,但由于被告沈金荣的拒绝到场,故调解未果。之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协商等方式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1年农历除夕前,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靖江派出所,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对此,作为原告方的代表陆志华与作为被告沈金荣的代表施某在收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收条载明:“今总收到沈金荣2万3千元.(借条1万,医药费3千元,现金1万元).以后与沈金荣互不相干。沈金荣与永灿同志之间互不相干,永远不来往。今收到永灿同志1万元现金。”同时,在场的还有原告沈仁梅及亲戚等人。双方在上述收条上签字时,原告沈仁梅未表示反对。上述收条签订当日,被告沈金荣按照该收条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同时,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沈金荣共支付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自上述收条签署时起至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原、被告之间未有冲突发生。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的天气为多云到晴,早晨最低气温16-17摄氏度,白天最高气温24-25摄氏度,平均湿度70%。本院认为:陆关泉与被告沈金荣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本案,虽然陆关泉在从事其雇佣活动时晕倒,但其晕倒的原因是自身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所致。而就现有证据和法庭调查分析,陆关泉因其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导致晕倒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作为雇主的被告沈金荣在陆关泉提供的劳务中受益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和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沈金荣应当分担原告方因陆关泉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结合��案,原、被告双方早在2011年农历除夕前就相关的事宜达成了合意,并共同签署了具有合同性质的收条,从其形成的过程和内容来分析,应当认定该收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鉴于被告沈金荣已按该收条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已终止。而原告方以该收条所确定的内容仅为原告陆志华个人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仁梅、陆志华、陆元康、沈永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3978元,由沈仁梅、陆志华、陆元康、沈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栎     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