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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袁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长海,男,汉族,农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传海,男,汉族,农民。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长海、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传海于2004年春天在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粉煤灰砖,给付部分砖款后下剩欠款10000元,2005年1月19日在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袁传海向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6月23日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袁传海催要砖款时,被告袁传海承诺在2012年年底付清所剩砖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销毁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传海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传海于2004年春天在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粉煤灰砖,给付部分砖款后下剩欠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被告袁传海在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粉煤灰砖,给付部分砖款后下剩欠款10000元,2012年6月23日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袁传海主张权利,被告袁传海向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2012年底付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袁传海欠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袁传海应当偿还。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