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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与阚济奎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阚济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瑞庆,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承认、放弃诉求,接收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阚济奎,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阚济奎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赊购鸭苗、饲料、兽药等,养殖肉鸭,成鸭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回收后,按照实际收入优先扣除原告的鸭苗、饲料、兽药等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鸭苗4200只,并提供饲料、兽药等服务。2012年9月24日,原告回收被告的成鸭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59.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159.0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济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赊购鸭苗、饲料、兽药等,养殖肉鸭;成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回收后,按照实际收入优先扣除原告的鸭苗、饲料、兽药等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鸭苗4200只,原告并赊给被告饲料料、兽药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回收被告的成鸭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59.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2013年4月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59.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肉小鸭养殖合同》、养殖结算清单等认定,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小鸭养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信守。被告赊购原告鸭苗、饲料、兽药养殖肉鸭,成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回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59.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如数付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欠款415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阚济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思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