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萍与孙维焘、龙口天诚塑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孙维焘,龙口天诚塑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299号原告:孙萍,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孙维焘,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龙口天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姜荣卿,任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娜,该单位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萍诉被告孙维焘、龙口天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被告孙维焘、龙口天诚塑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萍诉称,2012年5月21日0时20分,山琪楠驾驶原告孙萍所有的鲁YM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东莱街与北大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维焘驾驶的鲁YK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天诚公司)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西边路沿石上的贾庆艳驾驶的鲁FLE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庆艳无事故责任,被告孙维焘与山琪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1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车损50097元、施救费335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5293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0932元的50%即25466元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维焘、天诚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孙维焘系天诚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YK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K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两辆车损,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劈。诉讼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0时20分,山琪楠驾驶原告孙萍所有的鲁YM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东莱街与北大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维焘驾驶的鲁YK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天诚公司)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西边路沿石上的贾庆艳驾驶的鲁FLE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山琪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维焘负事故同等责任,贾庆艳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9日,原告所有的鲁YMXX**别克凯越轿车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修复价值为50097元。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预交。后原告花费50097元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另花费施救费3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YK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天诚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维焘驾驶机动车与山琪楠驾驶的原告孙萍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沿石上贾庆艳驾驶的货车相撞,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系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孙维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所作的价格评估,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评估25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50097元、施救费335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5293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的50%即1000元,剩余51932元,扣除贾庆艳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无责赔付数额车损50元(100元/2车)即5188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5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萍车损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萍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1882元的50%即25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孙萍承担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