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雄与黄锦全、陈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全,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全。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全、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全、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黄某全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黄某全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1日,同时约定“在超期还贷的过程中按本金30万元整每日给甲方0.6%滞纳金,直到还清债务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黄某全均未按期还款,且拖欠至今。因原告与黄某全所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滞纳金,参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某某是黄某全的妻子,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全向原告偿还30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全、陈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全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某全、陈某某是夫妻。黄某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一份,主要内容包括黄某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约定超期还款需支付每天0.6%的滞纳金至债务还清为止。黄某全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庭审期间,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滞纳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全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黄某全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黄某全清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陈某某应当举证证明黄某全与原告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举证证实陈某某、黄某全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由于陈某某未对此提供证据,故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借款协议》,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实为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照准。诉讼期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全、陈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清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应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两被告对于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8元,由被告黄某全、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人民陪审员 伍 碧 霞人民陪审员 吴 炎 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培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