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惠琪与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琪,蓝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49号原告:李惠琪。委托代理人:潘爱峰。被告:蓝建平。原告李惠琪为与被告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合议后当庭宣判。原告李惠琪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琪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蓝建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约定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承担追索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蓝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蓝建平却丧失信用,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蓝建平: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972元(已从2012年8月1日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19.50‰计算);2、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李惠琪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蓝建平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蓝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将逾期利率降至月息19.5‰,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惠琪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6972元(已从2012年8月1日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以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19.50‰计算);二、被告蓝建平支付原告李惠琪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蓝建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俞春信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第4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