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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柯某某,男,被告白某某,女,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在镇安县原长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柯博,1997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柯鑫。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被告曾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6月1日,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被告音信。现被告下落不明近十二年之久,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他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由他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属实;2、镇安县永乐镇八亩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十二年,至今没有信息,下落不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以职权调查了原、被告同组村民柯某贵、陈某某、朱某某,均证实被告白某某离家出走十年以上,至今没有音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同组村民柯某贵、陈某某、朱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认为陈述属实。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所证事实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镇安县永乐镇八亩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柯某贵、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1年1月13日双方在镇安县原长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柯博,现在武警部队服役,1997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柯鑫。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6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八亩坪村二组)已倒塌,原告及家人一直租房居住,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柯鑫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从1997年开始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达十二年之久,至今仍无音信,缺少必要的家庭观念和责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孩子柯鑫还未成人,原、被告离婚后,柯鑫随原告继续生活符合其家庭现状,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因被告下落不明,暂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亦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也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孩子柯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韩玉玲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