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义俭、胡秀珍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毕俊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胡义俭,胡秀珍,胡秀玲,毕俊杰,宋培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俭,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珍,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玲,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毕俊杰,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宋培适,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崇君,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振华,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人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义俭与胡义宗系夫妻,原告胡秀珍、胡秀玲系原告胡义俭与胡义宗之女。2010年12月12日6时,未戴安全头盔的胡义宗醉酒后无证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到报废期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大磨张家村北公路处时,与被告毕俊杰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该路西侧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培适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上处大磨张家村北公路处与倒在公路上的胡义宗相撞,致胡义宗死亡。上述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胡义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培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毕俊杰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告宋培适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1年5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0485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840.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安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应由过错方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死者胡义宗未戴安全头盔在醉酒后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标准、达到报废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毕俊杰驾驶的在道路上因故障停靠且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该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宋培适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倒在公路上的胡义宗相撞,致胡义宗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胡义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宋培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正确,予以采信。该起交通事故死者胡义宗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宋培适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毕俊杰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宋培适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毕俊杰驾驶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原则,二保险公司应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益人,依法享有对被告的直接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485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840.8元的50%,即7992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485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840.8元的50%,即79920.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950.5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义宗的丧葬费应当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确定的丧葬费数额错误;二、胡义宗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依法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再负有扶养其妻胡义俭的义务,上诉人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胡义宗,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义俭、胡秀珍、胡秀玲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毕俊杰述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培适述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胡义宗系1945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作为被扶养人的被上诉人胡义俭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4.3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但未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项目。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胡义宗于2010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进而说明其具有扶养被上诉人胡义俭的能力。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审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无异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该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确定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胡义宗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其不再负有扶养被上诉人胡义俭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胡义宗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收入,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胡义宗对被上诉人胡义俭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是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未明确表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人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义俭、胡秀珍、胡秀玲死亡赔偿金10485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396.5元的50%,即64698.25元;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人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义俭、胡秀珍、胡秀玲死亡赔偿金10485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396.5元的50%,即6469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69元,被上诉人胡义俭、胡秀珍、胡秀玲负担363元,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被上诉人胡义俭、胡秀珍、胡秀玲负担140元,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