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白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56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白某。被告马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名女孩,长女马某乙现年18岁,已工作。小女马某丙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仍有感情,且还有两个孩子,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马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马某丙。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先后于1995年1月11、××××年××月××日生育两名女孩,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希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