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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华与 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陈华。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华与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金成都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5月5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平,被告乐金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亮、李晓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02年4月1日起,陈华入职乐金成都分公司,担任会计一职。此后,双方连续签订了7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陈华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量大,经常加班,但乐金成都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2008年,陈华生育小孩,在法律规定的产假期间,乐金成都分公司未支付工资、奖金7000元。乐金成都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合同,本应与陈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为了逃避法定义务,于2011年4月1日单方面通知陈华终止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5日,陈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劳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4月23日,成都劳人仲裁委做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500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陈华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乐金成都分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23261元;2、9年的延时加班工资210004.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44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19元;3、赔偿金84785.38元;4、生育期间的工资、奖金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金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陈华所述本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事实,乐金成都分公司同意支付陈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3261元和生育期间的工资、奖金7000元。但被告乐金成都分公司认为:1、2008年1月18日,乐金成都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的劳动关系虽然客观存在,但早已依约依法终结,不存在补偿争议。2、乐金成都分公司作为外企,建立有完整的加班考勤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乐金成都分公司按照加班规定按时发放了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且陈华2009年前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早已过诉讼时效。3、乐金成都分公司根据陈华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4月1日通知陈华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陈华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乐金成都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陈华进入乐金成都分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门会计一职;2002年7月起,乐金成都分公司为陈华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按月缴费。2003年1月24日,乐金成都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一份《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续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31日至2004年1月31日,自2002年12月20日起陈华的月薪为2900元。2004年2月1日,乐金成都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一份《管理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续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自2003年12月20日起陈华的月薪为3350元。2005年2月1日,LG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书盖章为乐金成都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一份《LG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陈华的月薪为3730元。2006年1月20日,乐金成都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一份《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陈华的月薪为3730元。2007年2月1日,乐金成都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延续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1月18日,乐金成都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一份《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职)》,约定本合同为续签合同,“原工作年限按法律规定连续计算”,本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陈华的月薪为4200元(其中,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工资2100元)。2008年7月,乐金成都分公司制定并实施《财务报销基准》,规定“管理职交通费用依据加班打卡记录”实施报销。2011年4月1日,乐金成都分公司向陈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乐金成都分公司已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对陈华发出了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并告知陈华领取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通知的附件载明,陈华入职时间为2002年4月1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9年,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陈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46元,经济补偿金共计23261元。2012年1月5日,陈华向成都劳人仲裁委就其与乐金成都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同年4月23日,成都劳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要求乐金成都分公司支付陈华23261元经济补偿金,并驳回陈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华和乐金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和5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2012年5月14日,陈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要求乐金成都分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59814元(庭审中变更为23261元,且乐金成都分公司同意支付);2、9年的延时加班工资210004.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44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19元;3、赔偿金84785.38元;4、生育期间的工资、奖金7000元(庭审中乐金成都分公司同意支付);5、补缴9年未足额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庭审中放弃主张,本院准许);6、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乐金成都分公司实行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每天8:30—12:00、13:00—17:30上班,有考勤记录;加班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工作日加班应在18:00—20:00内,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应在3至8小时以内。陈华在乐金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加班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陈华向本院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50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附件、财务报销基准、陈华的工资卡明细和乐金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加班与休假审批表、考勤记录、月工资明细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关于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陈华主张,虽然乐金成都分公司提倡在标准工时内完成工作,但因会计岗位的特殊性导致陈华无法在标准工时内完成工作量,尤其是在月末或月初财务部门的员工都要靠加班才能完成工作任务。庭审中,陈华承认其在2009年至2011年之间提出过加班申请,但不认可乐金成都分公司存在加班报批制度;同时,陈华承认乐金成都分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但认为没有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其安排劳动者加班。依照《四川省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33条之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未完成额定的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陈华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金成都分公司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其加班的事实;同时,乐金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乐金成都公司对加班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即员工需提出加班申请并经公司审批同意后,公司才支付加班工资,并对工作日延长工时和节假日加班的时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限制,经批准加班的加班工资经员工确认后随月工资已一并支付。陈华作为乐金成都分公司的财务部门员工,长期通过考勤申请和费用报批的电子系统处理加班等相关业务事宜,其对乐金成都分公司的加班制度实施和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是明知的,陈华诉请要求乐金成都分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此,本院认为,因陈华不能证明乐金成都分公司存在安排其加班后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陈华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因陈华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生育期间工资、奖金的问题。陈华要求乐金成都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261元和生育期间工资、奖金7000元。乐金成都分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经济补偿金23261元和生育期间工资、奖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伟红李春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