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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57号原告冯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感情不和,被告在婚后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李某某未作答辩,未提出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薄,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庭审中,原、被告曾要求对方共同偿还其对外所有的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并且联系较少,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志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