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啸。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满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文君。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啸,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徐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不久感情尚可,但后来彼此之间由于个性不合矛盾逐渐显现,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2年2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在法官劝说下和好,但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近年来,婚生女张某乙一直跟随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冰箱1台、空调1台、电瓶车2辆、电脑1台、电视机1台、数码相机1只、黄金吊坠1个,现价值约135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综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方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是同学关系,后为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虽然经济条件不如意,原告在婚前为建造房屋负了不少债务,但被告与原告同甘共苦还清了债务,并共同装修了房子,虽然原告二次起诉离婚,但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二次离婚都是以和好方式结束的,这几年来双方一直是和睦的,共同经营,在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后,双方还是居住在一起,因此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有比较大的出入,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1年2月22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的事实。证据3、(2012)绍嵊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虽然在2011年调解和好,但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又提出离婚的诉讼,后撤回起诉。证据4、婚生女接种表1份,证明女儿出生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5、2012年2月27日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时女儿由祖母抚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外出经营回来后女儿由被告抚养的。证据6、中国邮政银行的转账凭证及汇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擅自将共同财产63000元及5000元汇给被告父亲。被告质证认为63000元款项事实,但是与原告沟通过的,该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女儿的费用,5000元是汇给被告父亲使用的,并不是借款。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7、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分别与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代替原、被告签订放弃养老保险而获得9000元补偿款的事实。证据8、2013年3月15日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6年至2008年的补偿款由原告母亲领取的事实。原告对证据7-8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该款项领来后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9、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1份,证明原告的存折保管在原告母亲手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现在有这一财产。证据10、购买家电发票5份,证明购置的共同财产。原告无异议。证据11、录音资料1份,证明有共有财产小屋一间。原告经质证没有提出明确的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4、证据10-11没有异议,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9因其内容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出的经济,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原为同学,××××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曾为琐事发生过口角,2011年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2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为同学关系,后结为夫妻,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属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告虽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但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沟通,完全能够改善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