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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鄄城县郑营镇东街行政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鄄城县建华工艺品厂经理,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瑞田、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郑营镇东街行政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孙某乙共谋,擅自将其保管的从郑营镇人民政府领取的该村土地租用金中的60万元借给孙某乙用于偿还其经营的鄄城县建华工艺品厂的贷款。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挪用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孙某甲挪用行为没给集体造成任何损失;3、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4、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乙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鄄城县郑营镇人民政府引进企业恒涛汽车产业园,为了厂房建设,租用郑营镇东街村的土地,并与郑营镇东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由郑营镇人民政府每年支付东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用金。2012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孙某乙的提议下,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郑营镇东街行政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孙某乙共谋后,擅自将其保管的从郑营镇人民政府领取的该村土地租用金中的60万元,借给被告人孙某乙用于偿还其经营的鄄城建华发艺品厂贷款。2012年10月30日、31日,被告人孙某乙分两次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鄄城县郑营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自2005年起任郑营镇东街行政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1957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人孙某乙于1970年9月16日出生。(3)鄄城县郑营镇人民政府与郑营镇东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东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各村民生产小组签订的合同十二份证实,2012年3月,鄄城县郑营镇人民政府与郑营镇东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地合同。2012年3月30日,郑营镇东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郑营镇东街各村民生产小组签订租地合同12份。(4)郑营镇关于恒涛汽车产业园占地租金的申请报告、郑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恒涛汽车产业园系郑营镇、陈王办事处等单位共同招商项目,其中占郑营镇土地共计910.3亩(东街的618亩),项目占地租金由县政府拨付给郑营镇政府,郑营镇政府拨付给各被占地村委会,由村委会发放到群众。(5)郑营镇记账凭证、领款单、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银行卡签收单、鄄城县建华工艺品厂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鄄城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实以下事实:①2012年10月22日,鄄城县财政局将郑营镇政府的占地租金拨付给郑营镇政府。当日被告人孙某甲领取汽车园占地补偿款共计608564.25元,领款单上盖有鄄城县郑营镇东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②2012年10月22日15时33分,被告人孙某甲在鄄城县农村信用社新开户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3191754228133。当日15时35分,通过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转账,从鄄城县会计核算中心账户转入孙某甲上述银行卡账户郑营经费占地补偿款608564.25元。当日15时44分,孙某甲上述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当日16时16分,从孙某甲上述账户通过电汇方式汇入鄄城县建华工艺品厂账户(803026001421003639)共计70万元。③2012年10月22日,鄄城县建华工艺品厂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偿还在莱商银行的贷款本息1500508.33元。(6)莱商银行NO10020889号借款凭证证实,鄄城县建华工艺品厂于2012年4月27日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到期。该贷款于2012年10月22日结清。(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孙某乙个人账户将人民币558000元转至被告人孙某甲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同年10月31日18时35分,被告人孙某甲上述账户又存入金额人民币42000元。证明被告人孙某乙将借款归还孙某甲。(8)被告人孙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活期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孙某丙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甲写的证明一份、村民领取汽车城占地补偿款领单10份,证明:①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书写证明内容:“2012年10月31日转孙某丙汽车园占地补偿款608520元。”②以孙某甲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分别取出2.346万元、49万元、8.64万元,共计59.986万元,后陆续发放给群众。(9)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举报,检察机关在初步掌握了二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后,对其传唤,二人到案接受讯问。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恒涛汽车园占用过郑营东街的六百多亩地,郑营镇补偿标准是按照每亩地每年1500斤小麦的当年市场价进行补偿。自己不知道孙某乙使用公款的事,村委会也没开会研究过。(2)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东街行政村村委会未研究过将村的占地补偿款借给孙某乙使用的事。孙某甲借给孙某乙村占地补偿款前告诉了自己。后和孙某甲一起去信用社办理了转款业务。(3)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郑营东街村的汽车园占地补偿款是2012年10月份拨给村里的。自己不知道孙某乙借用该款项的事,村委会也没有研究过此事。(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自己和孙某戊、孙某甲一起去鄄城信用社,孙某甲和孙某戊在信用社办理郑营东街村的汽车园占地补偿款转款手续,孙某甲将该占地补偿款转到其本人账户。自己帮助孙某甲抄写了转账支票的背书和一张把70万元转到莱商银行的单据。郑营东街村干部事先没有告诉我把这笔款借给孙某乙的事。(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恒涛汽车产业园系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郑营镇人民政府与东街行政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租金由县财政拔付。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经与被告人孙某乙共谋,利用担任郑营镇东街行政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保管本村土地租用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本村集体土地租用金给被告人孙某乙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孙某乙明知是村委会的土地租用金,而唆使被告人孙某甲挪用给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案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告人孙某甲共谋,指使并参与策划挪用本村集体土地租用金,主观上具有共同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挪用本村集体土地租用金的行为,因而对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挪用时间较短,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秀玲审判员  崔占强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