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民申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建江与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建江,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建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肃。再审申请人郑建江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建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郑建江不应承担支付实际未收到货物货款之义务。郑建江与物产公司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郑建江向物产公司购买680吨镇海炼化厂生产的聚丙烯T30S。因物产公司存在送货不到位情形,郑建江并没有实际收齐对账单上记载的全部680吨货物。物产公司从未提供物流签收回单以证明货物由郑建江或郑建江指定的第三人实际签收。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发生的11批次合计420吨货物及2010年2月19日与2010年4月9日发生的2批60吨货物并不能排除被他人提取的可能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郑建江有理由相信物产公司持有货物的物流签收回单,但物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应由证据持有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郑建江有权解除相关批次的货物买卖。因物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致使货物被他人提取,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故郑建江有权解除上述货物买卖以及2010年4月22日与2010年4月27日两批次合计60吨的货物买卖(即本案涉及的两笔货物)。(三)货物经办人、物产公司员工赵维参与了本次交易的全过程,并曾与郑建江一起前往物产公司现场核实签收回单等相关情况,申请由郑建江与赵维就本案相关情况当庭对质,以查明本案事实。郑建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物产公司为证明郑建江尚欠货款684000元,提供了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自双方发生业务开始,累计向物产公司购货680吨,实收680吨,已实付620吨货款,计6595100元,尚欠60吨货款未付,分别是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7日二笔,计678000元,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678000元付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郑建江还在对账单上签名“情况属实,郑建江”。物产公司还提供了郑建江于2010年11月17日向物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现我请求贵公司协查2009年11月至12月的业务往来情况,这行为不影响我郑建江欠贵公司60吨镇海产T30S的货款的事实(684000元)。对此郑建江承认系其所出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郑建江尚欠物产公司货款678000元。郑建江认为其并未收到680吨货物,应以物流签收回单作为其收到全部货物的依据,物产公司不能提供物流签收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物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认定郑建江尚欠物产公司货款678000元的事实,即使物产公司不能提供物流签收单,也不足以否定上述对账单和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原审对郑建江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郑建江认为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于法无据。郑建江申请法院准许其与物产公司员工赵维当庭对质,不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综上,郑建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建江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