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强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X,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强X。被告王X。原告强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X诉称,被告王X买车贩运煤炭,因周转资金困难,出具借条,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按每吨5元支付资金使用费,后被告分别给原告500元、200元资金使用费。被告王X的车每次运20吨煤,每车的资金使用费为100元,按被告王X给自己说的有40车未付,被告应付原告资金使用费4000元。另外,被告王X欠原告煤款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65000元;2、支付使用费4000元;3.支付煤款2000元;4、依据借据上载明的时间和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X庭前辩称,借原告65000元属实,但是用于合伙贩煤,并约定每吨煤给原告抽5元钱。在贩煤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抽成,现只欠70-80吨煤的没给,最多400元,没有原告起诉要求的那么多。原告要求的2000元煤款,是被告给原告拉了一车煤,卸煤时给被告剩余的煤,因双方当时关系好,就大概算了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该煤款,要求与原告按斤两算账。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是合伙做生意,原告还得到了分红,而被告亏了十几万元,不应给付利息,并表示只要汉中欠煤款的人把钱给了,被告在6月份给原告归还6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强X在太白县桃川镇街道自己家门口经销日用煤,被告王X为货车驾驶员,曾经给原告强X运过煤。2011年7月7日、12月24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王X分三次向原告强X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0元用于贩煤,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吨5元钱给原告使用费。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曾分二次给原告500元、200元使用费。后原告强X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使用费未果,于2012年9月11日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使用费。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又于2012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未付使用费。另外,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1960元的煤,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信、借据、记账单、电话记录、受理通知书、撤诉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3张借据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吨5元给付原告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元使用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辩称欠原告资金使用费400元未付,可以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的部分自认,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00元使用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约定被告支付使用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在催告被告还款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使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准许,原告虽称多次催要,但并未提供催要时间的证据,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应当认定为该起诉时间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被告应当从此时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数额,依照法律规定,该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000元,被告辩称要按斤两算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记账单证明煤款为196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煤款1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归还原告强X借款65000元,给付400元费用,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支付借款6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王X给付原告强X煤款19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明审 判 员 赵保国代理审判员 屈振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