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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孙政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政,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大街××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妇幼保健院宿舍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政拿培训表格来到北海市海城区九州城丰泽楼501号房找到公司主管赵文斌签字,赵文斌发现被告人孙政的表格填写错误,让被告人孙政重新填写,二人由此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政将赵文斌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赵文斌的左耳部位,导致赵文斌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赵文斌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政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赵文斌,得到了被害人赵文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伤情介绍、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赵文斌的陈述、被告人孙政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政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孙政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劲勇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