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闫连成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尚俊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连成,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尚俊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1724号原告闫连成。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华。委托代理人朱恪,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俊红,出生年月不详。原告闫连成诉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尚俊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连成及委托代理人苏志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恪、刘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俊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初,被告将承接的郑州高新区西雅图小区(该小区由明瑞房地产公司开发)一期工程1-3号楼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当时是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尚俊红口头约定,当时没来得及签合同就开始施工了,工程内容为西雅图1-3号楼地下室及外墙防水,每平方米单价29元。2008年3月15日经结算地下室地面施工量为1896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54984元,被告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24984元。2008年5月份经被告要求又增加干了1-3号楼外墙防水,施工量经2008年5月15日结算为839平方米,工程款为24331元。该两笔工程款余额共计为49315元,该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上访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还款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3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3月15日证明一份。据二、2008年5月15日证明一份。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据四、《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润华公司与闫连成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协议,闫连成没有证据证明为润华公司工地进行了防水施工工程。闫连成诉称本案工程款发生在2008年,但却在2013年3月起诉润华公司并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9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2、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营业执照;3、2009年11月11日,润华公司更名后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住建部注册建造师查询网站查询的尚俊红注册建造师资质。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王保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西雅图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地下室防水总面积1896平方米,单价为29元等。2008年5月15日,王玉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一标段1-3号楼外墙防水面积共计839.84平方米等。2010年5月23,王玉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西雅图一标段为尚俊红项目经理(1#、2#、3#)地下室防水为闫连成施工等。原告以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高新区西雅图小区项目部经理尚俊红达成口头协议,承建了该小区的防水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8日后由原名称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尚俊红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欠款未还,提起诉讼。其理应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王保周、王玉河出具的三份证言。被告辩称该三份证言出具人王保周、王玉河并非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保周、王玉河的身份情况。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来访意见书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被告润滑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也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以与尚俊红达成口头协议,承建该小区的防水工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尚俊红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尚俊红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崔 雷审 判 员 张智贤助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