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非执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古蔺县石宝镇龙塘机砖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蔺县石宝镇龙塘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古蔺非执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二十四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7423-4。法定代表人罗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母德伟,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申请执行人古蔺县石宝镇龙塘机砖厂,地址:古蔺县。法定代表人邱孝芬,负责人邱星吉。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古人社罚决字(201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到被申请执行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日常巡查,发现单位有未依法建立用工备案(职工)名册,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限期进行整改,在整改期内被申请执行人未整改,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律规定,于2012年10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古人社罚决字(201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此决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人社罚决字(201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人社罚决字(201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罗 红审判员 邹 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