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2013-252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旺,XX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雷世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XXXXX********,住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灿,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光泽县家信日化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住XXXXXX。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世旺与被告XX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5月8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世旺及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XX灿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世旺诉称,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电木粉,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电木粉货款15239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电木粉货款152390元。被告XX灿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领款单并非欠条,领款单也未载明具体货物名称,该单据实际是双方合伙经营产生的。即使认定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在2011年11月支付了原告50000元;2012年4月至9月,原告尚欠被告场地租金18000元及电费6000余元;同年8月27日、10月6日,被告陆续替原告归还邵武市康福竹业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12月8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0000元;实际原告反差被告4161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电木粉货款152390元,约定分三个月还清,每月还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欠款单,而是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领取的电木粉账目往来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虽为领款单,但内容载明系所欠货款,并载明了金额、还款方式与期限,符合债权凭证的实质构成要件,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合伙期间账目往来,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灿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27日收条及同年7月19日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替原告归还邵武康福竹业有限公司砂光粉货款50000元,其中现金17000元,转账33000元,并由邵武康福竹业有限公司法人吴继胜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据2.2012年10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替原告归还邵武康福竹业有限公司砂光粉货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2年12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木粉货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名片一份,证明吴继胜是邵武市康福竹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原告与邵武康福竹业有限公司签订砂光粉买卖合同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邵武康福竹业有限公司提砂光粉而支付的货款,证据3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砂光粉款,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仅证明原告与邵武康福竹业有限公司往来支付凭证,该凭证虽为被告持有,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实,本院对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认为支付的是砂光粉货款,但收条中并未载明货款种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书证与本案无关。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陆续购买电木粉,但双方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领款单上出具欠条与原告,言明结欠电木粉货款152390元,分三个月还清,每月归还500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单据所书写的欠款内容,可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承诺电木粉货款支付期限,但未依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替原告归还邵武康福竹业有限公司货款、双方是合伙关系及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租金及电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扣除2012年12月8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0239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世旺电木粉货款102390元。二、驳回原告雷世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雷世旺承担552元,被告XX灿承担1122元。财产保全费1282元,由原告雷世旺承担423元,被告XX灿承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文堡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