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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华某某、翟某某盗窃罪,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翟某某,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被告人云某某,男,汉族。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杨陵区公安分局逮捕,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华某某、翟某某共同或者分别伙同孙某某(现在逃)、“宇文某某”(现在逃)、罗某某(现在逃)、甘某某(现在逃),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先后五次潜入杨凌某某局7号搅拌站储料仓,盗得该储料仓东南角放置的电缆线共计1080米(价值77112元)。后其将所盗电缆线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牛某某430米,得赃款10400元;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云某某650米,得赃款14600元,被告人云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加价出售。华某某和翟某某各分得赃款8100元,孙某某和“宇文某某”各分得赃款2900元,罗某某、甘某某各分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所得赃款8100元已被全部追回,被告人翟某某所得赃款被追回2600元,后其家属退赔2000元,均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华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华某某、翟某某、云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华某某非主犯,系文盲,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应按从犯论;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积极退赔,所得赃款分文未动;被告人华某某有癫痫,家庭经济困难,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伙同翟某某、孙某某(现在逃)、“宇文某某”(现在逃)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潜入杨凌某某局7号搅拌站储料仓,盗窃该储料仓东南角放置的电缆线120米(价值8568元)。后四人在李台乡殿背湾村东边一田地中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将铜线藏在原地。2、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伙同翟某某、孙某某、“宇文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潜入杨凌某某局7号搅拌站储料仓,盗窃该储料仓东南角放置的电缆线110米(价值7854元)。后四人在李台乡殿背湾村东边一田地中将电缆线的外皮烧掉,连同11月29日盗窃的电缆线以每斤21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牛桂真,得赃款5800元,华某某和翟某某各分得1500元,孙某某和“宇文某某”各分得1400元。3、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伙同翟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潜入杨凌某某局7号搅拌站储料仓,盗窃该储料仓东南角放置的电缆线200米(价值14280元)。后二人在李台乡殿背湾村东边一田地中将电缆线的外皮烧掉,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牛桂真,得赃款4600元,二人平分。4、2012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伙同翟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潜入杨凌某某局7号搅拌站储料仓,盗窃该储料仓东南角放置的电缆线250米(价值17850元)。后二人将电缆线连皮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云某某,得赃款5600元,二人平分。云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加价出售。5、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伙同翟某某、罗某某(现在逃)、甘某某(现在逃)、孙某某、“宇文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潜入杨凌某某局7号搅拌站,盗窃储料仓南门外花坛内存放的电缆线400米(价值28560元)。后六人在李台乡殿背湾村东边一田地中将电缆线的外皮烧掉,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云某某,得赃款9000元,华某某和翟某某各分得1500元,剩下钱由其余四人分得。云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加价出售。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所得赃款8100元已被全部追回,被告人翟某某所得赃款被追回2600元,后其家属退赔2000元,均返还被害人。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华某某、翟某某、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贤武、张小艳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杨价鉴字(2012)第33号价格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在逃人员情况表,被告人华某某、翟某某、云某某的基本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云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华某某、翟某某、云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112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翟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华某某、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云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华某某、被告人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审 判 员  魏 妍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