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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东某、昆某、高某、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辉城电子有限公司,昆山鸿正电子有限公司,高良民,李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莞辉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辉城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瑞星。诉讼代表人张耀源,系东莞辉城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陈衍,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昆山鸿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鸿正公司),住所地,法人代表陈瑞星。诉讼代表人林寿山,系昆山鸿正公司厂长。辩护人郑吴伟,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良民,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台湾省云林县,文化程度大专,系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副总经理,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冬德,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高中,系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主管,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军,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被告人高良民、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为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该公司总经理王裕弼(另案处理)的指令下,由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高良民指派被告人李某以低于实际进口成交价格10%-20%的虚假价格制作相关报关用的发票、合同等报关资料,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电解电容纸。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良民指使被告人李某具体制作以低于实际进口成交价格10%-20%的报关用发票、合同等报关资料,并联系委托报关行以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名义,向东莞海关申报进口42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电解电容纸共304451.00公斤,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75029.86元。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良民在担任东莞辉城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安排公司人员将制作好的低于实际成交价的报关用发票、合同等报关资料,交由供应代理商王文军委托的深圳东联报关有限公司,以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名义向深圳海关申报进口4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电解电容纸共34785.8公斤,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4524.21元。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良民在兼任被告单位昆山鸿正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安排公司人员将制作好的低于实际成交价的报关用发票、合同等报关资料,交由供应代理商王文军委托的深圳东联报关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以被告单位昆山鸿正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吴淞口岸申报进口23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电解电容纸150243.00公斤,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14243.81元。综上,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共走私进口电解电容纸339236.8公斤,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459554.07元。被告单位昆山鸿正公司走私进口电解电容纸150243.00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14243.81元。被告人高良民走私进口电解电容纸489479.8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73797.88元。被告人李某明走私进口电解电容纸共304451.00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75029.8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高良民、李某的供述;2、证人刘淑琴等人的证言;3、订购单、采购入库单、报关单等书证;4、黄埔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高良民、直接责任人员李某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及被告人高良民、李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陈衍、郑吴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二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冬德、李建军辩护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良民、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均是受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指使从事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主要人关0013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为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该公司总经理王裕弼的指令和决定下,由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高良民指派报关主管被告人李某具体实施,以低于实际进口成交价格10%-20%的虚假价格制作相关报关用的发票、合同等报关资料向海关申报,以一般贸易方式走私进口电解电容纸。在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东莞辉城公司向东莞海关和深圳海关低报实际成交价格走私进口46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电解电容纸339236.8公斤,涉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459554.07元,其中李某参与走私进口电解电容纸共304451.00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75029.86元。在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良民在担任被告单位昆山鸿正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同样采取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指使公司人员制作相关虚假报关用的发票、合同等报关资料向上海海关申报,以一般贸易方式从上海吴淞口岸走私进口23票报关单项下的电解电容纸150243.00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14243.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黄埔海关缉私局、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破案报告表,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证实:黄埔海关缉私局于2012年9月10日对东莞辉城公司涉嫌走私的案件立案侦查,苏州海关缉私分局于2012年10月31日对昆山鸿正公司涉嫌走私的案件立案侦查。2012年9月10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高良民、李某到海关问话,然后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扣押东莞辉城公司违法所得暂扣款项1459554.07元,扣押昆山鸿正公司违法所得款项514243.81元。2、东莞海关、上海吴淞海关提供的东莞辉城公司和昆山鸿正公司申报进口的相关资料,包括报关单、发票、海关关税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订购单、采购入库单、原厂发票、原厂装箱单、原产地证等,以及情况报告、承诺书、中间代理商的报价单、收付汇清单、应付凭单、税单、信用证资料、采购资料等书证,证实东莞辉城公司和昆山鸿正公司在上述期间将前述数量的电解电容纸以一般贸易方式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向海关申报走私进口。被告人高良民、李某及证人林盈宏、刘淑琴等人对上述证据分别予以确认。3、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的东莞辉城公司和昆山鸿正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东莞辉城公司和昆山鸿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的材料等,证实:东莞辉城公司和昆山鸿正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自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该二被告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电解纸不存在退运、退港的情况,全部都投入到公司的生产中。4、黄埔海关出具的审核走字(1212002)、(1212003)、(121200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东莞辉城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59554.0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75029.86元),昆山鸿正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14243.81元。5、证人刘淑琴(东莞辉城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言:“我们与代理商之间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确定采购电解纸数量。发货前代理商通过快递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申请信用证所需要用到的形式发票、L/C申请书等资料交给彭伟;彭伟在收到这些资料之后,在公司鼎新系统中制作《预付购料申请书》,打印后提交给我、高良民、王裕弼以及财务部门审批,审批后我将审批好的资料扫描给台湾辉城电子有限公司,由台湾公司的财务及产销部根据资料去银行开信用证,并由他们将信用证交给代理商。在收到信用证之后,代理商会发货给我公司,同时会邮寄报关用的资料给彭伟,彭伟在收到资料之后会转交给报关部负责人李某,由他去办理报关进口手续。这些资料包含了原厂发票、代理商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提单等。东莞辉城公司和昆山鸿正公司的业务分别独立,但是两家公司管理人员有穿插兼任。在2009年和2010年分别有两次调配原材料电解容纸的行为,从辉城公司调配相应的缺口货量前往鸿正公司。这两票分别是2009年4月1日、5月21日采购的预购料,订单号为KS94001、KS95001号的两批货物,采购总量为13696.4千克,入库量为13696.4千克,但对应的申报进口量为8666.2千克,差额为5030.2千克。第二票是2010年4月8日和9日采购的预购料单号为KS1040001/KS1040002号的两批货物采购总量为12211.6千克,入库量一样,对应的申报进口的量仅为4028千克,差额为8183.6千克。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东莞辉城公司电解电容纸的采购单据可以反映真实成交价格。这15票电解容纸和2009年9月之后的36票一样,都是当时的副总高良民负责的,具体经办的是李某。”刘淑琴确认了以下书证:东莞辉城公司的采购、财务单据,包括原厂发票、代理商装相反、订购单、预付购料申请单、信用证、代理商发票(真实发票)、转账传票、提货通知单等书证。6、证人彭伟(东莞辉城公司采购组长)证言:“我公司从深圳进口的4票货物是我经手采购的,预付购料申请书和应付凭证上面有我的签名。我公司首先向代理商深圳福日达公司订购货物,然后根据收到的代理商的形式发票、L/C申请书等资料制作《预付购料申请书》,之后逐级交由刘淑琴、高良民、王裕弼签名审批,审批后,我收到盖章后的原件再扫描传给台湾公司,由他们去开信用证。货物到货后缴税时,报关员李某将《应付凭证》给我,我根据税单上的数据制作了缴税的《应付凭证》,逐级交由前述人员签名审批。这4票货物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等报关用的资料由代理商寄给我,我再交给李某。这4票货物的信用证支付给福日达公司指定的一家公司RICHWORLDMANAGEMENTLTD,在深圳福田区泰然9楼109号B501。”彭伟签认了以下书证:东莞辉城公司从深圳关进口的四票电解纸资料,包括报关单、销售合同、装箱单、报关发票、代理商形式发票、信用证资料、入库单、转账支票、提货通知单等。7、证人周广容(东莞辉城公司报关文员)证言:“公司的转厂主要分原料的转厂和成品的转厂,其中原料的转厂是原料供应商在每次的交货前会把关封快递给我公司的报关员李某,并由李某拿去海关审批,之后李某会将已审批的关封交给我做转厂;成品的转厂是我公司在送货之前会先办理关封,等报关员李某去海关审批完毕之后,文员刘锦捷将关封的原件邮寄给客户,公司留复印件安排转厂送货。报关资料的制作,一般都是公司报关员李某拿着他修改过的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等手写的资料找我,我根据他修改过的资料在电脑中重新制作新的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等资料交其拿走报关。过段时间后,报关员李某会给我一张报关单和一张海关税单,我会将税单交给财务部郭凤娇交税。报关员李某交给我的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上涉及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规格、日期、合同编号等他都修改过。我公司除了我之外还有以前的文员康冬兰做过这些虚假的报关资料。”周广容确认了以下书证:东莞辉城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低报价格的单据,包括报关单、销售合同、装箱单和发票等。8、证人林盈宏(东莞辉城公司财务部副经理)证言:“我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以一般贸易进口电解容纸存在低报的情况。经统计,其中29票报关单申报价格在7.2至10.6美元每公斤,实际成交价为8.1至13.98美元每公斤,申报总价为1221万人民币,实际成交价为1542万元人民币,低报318万元人民币。很多合同免税进口原料申报价格和实际成交价格也不一样,税务帐和财务账成本一直存在差异。我们对外付汇都是按照报关单付汇的,差额部分没有对外支付。”9、证人朱云芳(昆山鸿正公司报关员):“昆山鸿正公司是由东莞辉城公司于2004年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陈瑞星,总经理王裕弼。昆山鸿正公司在台湾也有母公司,公司经理以上的人员都是由台湾人担任的。我是2004年进入昆山鸿正电子公司的,主要负责公司关务方面如报关报检、手册核销等进出口方面的业务,一直是向高良民负责的。2010年他回到东莞辉城公司,我的工作还是通过电话或者邮件向他请示汇报。他在昆山鸿正公司负责主管采购以及关务方面的业务。公司使用的电解纸是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由采购员缪春梅负责采购。发货前中间代理商会邮寄报关用的资料给缪春梅,缪春梅收到后将报关资料交给我,我根据这些资料委托昆山金力鸿公司去办理报关进口手续。这些单证包含了代理商发票、原厂发票、原厂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的正本原件,还有头程提单的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等。没有购销合同在里面,所有的购销合同是我根据上述资料在电脑上制作的。鸿正公司进口的价格是根据代理商寄来的发票价格和货物数量,参考电解纸的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税率预估一个税款金额,然后在公司的鼎新电子系统中填写一份申请预付款的预付凭单,打印出来交给公司副总经理高良民、总经理王裕弼签字审批,审批后转到财务部门,我公司财务用网上银行将这笔钱转账支付给金力鸿公司账户,等于预付给他们用于缴纳进口环节的税款,报关完出税单后金力鸿公司再拿税单给我到财务冲销之前的申请预付税款。昆山鸿正公司是否如实申报我不知道。我是按照代理商提供的资料进行申报,经统计,从2009年至今,昆山鸿正公司一共通过一般贸易方式从境外进口了28票电解纸,均是在上海海关申报进口的,相关的资料已经整理出来了,其中25票是进口德国SPO公司的电解纸,另外有3票进口的日本NKK公司的电解纸。”10、证人缪春梅(昆山鸿正公司采购员)证言:“我们公司以一般贸易报关进口的电解纸是通过代理商购买的,德国SPO公司的代理商是光商有限公司,光商公司在香港,它在深圳有家公司名为福日达公司,福日达公司负责光商公司在中国大陆的订购协商和跟单操作。除了SPO公司的电解电容纸,我们向中国凯恩公司厂商采购。在公司的营业部接到客户订单后,我会先通过公司电子系统估算出大概需要多少原料,然后根据这个数据,与库存的原料数量进行比对,计算出需要采购的原料品名、数量等数据,然后再录入MRP系统中制作订购单,将订购单交给高良民和王裕弼等人的审批。逐级审批完毕之后,我再将单据扫描后EMAIL给台湾母公司,由母公司开具信用证给供应商。在收到信用证之后,代理商会发货给我公司,然后代理商会直接传递一份包含了发票和装箱单等资料的邮件给我们公司,朱云芳根据这些资料制作报关单证。”11、证人王文军(深圳福日达商贸有限公司)证言:“在2006年或2007年的时候,我去东莞辉城公司向高良民和刘淑琴推销我公司销售的德国SPO公司生产的电解电容器原纸。经过试用合格之后,东莞辉城公司开始从我公司采购电解电容器原纸。我公司先是报价给东莞辉城公司,东莞辉城公司觉得合适的话就下订单,我公司接到订单后再向香港光商有限公司下订单,通过他们从德国SPO公司采购相应的电解电容器原纸。在货物到港后,香港光商公司发货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到货后要求东莞辉城公司开出信用证,在收到信用证之后我公司委托香港天马报关行定船,把货发到东莞龙通码头,再由东莞辉城公司自行向海关申报进口。我们是在香港光商公司给我们的价格基础上在加上10-20%后报给东莞辉城公司的。在2009年之前是用东莞辉城公司的保税合同申报进口的,在2009年之后,国家禁止保税进口电解电容器原纸,只能采用一般贸易方式征税进口,从那之后,东莞辉城公司向福日达公司采购的电解电容器原纸都是用一般贸易方式征税进口的。在2010年的时候,从深圳皇岗进口过4票电解电容器原纸。当时高良民让我公司帮忙在深圳找报关公司帮忙报关。我到皇岗口岸找到深圳市东联报关行有限公司的办事处委托代理报关。我没有向辉城公司建议过调低价格报关。但是我印象中高良民有一次在聊NKK公司产品的时候说现在进口电解电容器原纸的税太高了,能不能通过邮递或是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电解电容器原纸。这四票从深圳进口的货物的关税、增值税是东莞辉城公司交的。先是东联报关行通知我去拿税单,我拿了税单之后传真给东莞辉城公司彭伟,然后由他们内部去处理缴税的事情,最后是由东莞辉城公司财务部一位姓梁的经理(台湾人)亲自来深圳用现金交税的。我公司没有帮助辉城电子公司制作报关的合同、装箱单和发票。我公司与昆山鸿正公司有电解电容纸购销活动。我邮寄给昆山鸿正公司的资料包含调整过发票价格的资料,有德国SPO公司原始发票、调整过价格的香港发票和提单、装箱单。我调低价格完全按照高良民的指示作的,至于他做什么我不知。价格调低了大概10-20%。这个数值是高良民跟我讲好的,一直都是按照这个数值。我销售给昆山鸿正公司的23票电解电容纸都是这样的操作的,只有2012年9月4日不是这样的。当时是刘淑琴通知我们不要这样操作。”王文军对高良民进行了辨认。王文军签认了福日达公司的注册资料、原厂发票、原产地证明、香港光商公司发票、原厂装箱单等。12、被告人高良民供述:“东莞辉城公司于2001年由香港辉城电子股份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辉城国际)在望牛墩镇投资成立的,法人代表陈瑞星,总经理王裕弼。同时东莞辉城公司和香港辉城国际的台湾母公司辉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苏州昆山还投资成立了一家外资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为昆山鸿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鸿正公司)。我于2003年4月左右进入东莞辉城公司,2010年升为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8月31日离职。在2008年至2012年我任协理和副总期间,主要是负责公司行政管理、采购、资材、关务等方面的业务。公司总经理是王裕弼,我要向他负责。关务方面由报关主管李某和关务员周广容组成,我任职期间他们都是对我负责。因为东莞辉城公司主要是生产电解电容器,原料有铝壳、铝箔、电解电容纸、电解液、橡胶盖、导针、胶管等。所用的原材料中铝壳、铝箔、部分电解电容纸、橡胶盖、导针、胶管以国内采购为主,电解液用公司进料加工合同从台湾进口,另外有还部分电解电容纸是在国外通过一般贸易征税进口。东莞辉城公司目前使用的电解电容纸主要是德国SPO公司、美国MHSSP公司和中国凯恩公司(开国内增值税票)这三家公司生产的,其中德国SPO公司的代理商是香港光商有限公司,美国MHSSP公司的代理商是香港加利泰国际有限公司;中国凯恩公司是直接向工厂采购的。我司接到客户订单后,先通过公司MRP系统(材料需求计算系统)估算出总共需要多少原料,包括电解电容纸,然后采购人员会根据这个数据,与库存的电解电容纸数量进行比对,计算出需要采购的电解电容纸品名、数量等数据,然后再录入公司鼎新系统(日常作业系统)中,制作《采购原料请购单》,经过刘淑琴审核再交给我签名。经过审批签名后,采购人员通过鼎新系统制作正式的《订购单》,采购员将《订购单》通过电邮发给代理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确定采购数量之后,代理商会根据我们的需求备货,发货前中间代理商会通过快递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申请信用证所需要用到的《形式发票》、《L/C申请书》等资料交给彭伟;彭伟在收到这些资料之后在公司鼎新系统中制作《预付购料申请书》,打印后提交给我以及王裕弼审批,审批后由彭伟将审批好的资料交给财务部,再由财务部通过扫描把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交给台湾辉城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由台湾公司的财务及产销部根据资料去银行开信用证。收到信用证之后,中间代理商会发货给香港辉城国际,在发货的同时,中间代理商会邮寄报关用的整套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原厂发票、代理商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提单等给东莞辉城公司采购组长彭伟,彭伟在收到资料之后会转交给关务负责人李某,由他去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具体的申报过程是怎样进行的我不清楚,要问报关员李某才知道。我们采用的申报价格要比采购价格低。在2009年之前则是根据国内供应商中国凯恩公司电解电容纸价格基础上加上运保费等一些费用后形成,2010年1月之后则是在供应商原厂发票的价格的基础上再加上5%,来确定报关价格的。之所以这样操作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成本,我们台湾母公司辉城股份每年都会要求下属部门和公司降低经营成本。根据总公司的这个指导思路,在东莞辉城公司总经理王裕弼每年都会在做次年成本预算的时候确定下一年的节约目标,为了达成公司的既定目标,完成公司降低成本的任务,我开始通过各种方式节约成本,其中就包括在原料进口的税款上想办法,做点手脚。李某提出来按国内厂商的价格加高一点后向海关申报,我和李某两人商讨后,确定了一个合适的价格,即最开始的在国内厂商价格的基础上加5%来申报,我确定了这个价格之后相关具体报关事项就交由由李某自行去处理。2012年3月时,我有一次跟王裕弼进行过汇报,笼统说起过我们公司存在降低成本运作的手法,决定采用这种手段伪报价格进口电解电容纸。在这件事中,我没有任何收益,最多是在公司的业绩好点而已,因为低报的原因主要就是为了降低成本,对公司有好处,但对我本人来说并没有什么直接得益。”13、被告人李某供述:“东莞辉城公司是一家由香港辉城电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辉城国际)于2001年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南昌南路,法人代表陈瑞星,总经理王裕弼,公司主要生产电解电容器,原料有铝壳、铝箔、电容器原纸、电解液、橡胶盖、导针等。东莞辉城公司的台湾公司叫辉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报关部一共就三个人,我是主管,文员有周广容、刘锦捷。我公司采购的电容器原纸主要来源有两种:一是从境外通过一般贸易征税进口,二是在国内采购(开增值税发票)。我公司目前使用的电容器原纸的主要是德国SPO公司、美国MHSSP公司和一家国内公司生产的。其中德国SPO公司的代理商是香港光商有限公司,美国MHSSP公司的代理商是香港加利泰国际有限公司。在每次进口之前,公司负责采购电容器原纸的采购组长彭伟会通知我有货物要进口,同时她会在报关前把电容器原纸的代理商发票、原厂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提单等资料原件给我,我在收到这些资料之后,会安排下属文员周广容制作相关的报关资料,如报关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做好之后交给副总经理高良民审核,再拿到东莞东联报关有限公司委托他们报关,到了要缴税的时候,我按报关行给我的海关税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关税、增值税,货物通关后直接运到工厂,在货物报关完毕后,我会把进口货物的税单、报关单结汇联交给财务郭凤娇,由她们负责对外付汇。东莞辉城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进口电容器原纸的时候低报了货物的价格。我们向海关申报进口电容器原纸的价格有两种情况,一是在2010年之前,当时是以国内电容器原纸厂商的货物价格为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加上运费、保险费等费用,然后向海关申报后;二是在2010年后,以电容器原纸的原厂价格为基础加5%作为向海关申报的价格。基本上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德国产电容器原纸的申报价格要比实际代理商销售价格低20%左右,美国产的要低10%左右,主要原因是公司要求控制成本。在公司开始通过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电容器原纸的时候,原公司副总经理高良民让我在报关过程中控制一下成本。当时我提出按国内电容器原纸厂商的销售价格加上运费、保险费等费用后向海关申报,这个价格比代理商的价格低,可以减少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从而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当时和副总高良民商量后,高良民同意了这种方法,于是我开始按照这个标准向海关申报进口。到了2010年,我公司的进口货物审价由黄埔海关转到东莞海关,当时东莞海关要求我们提供货物的原厂发票。这种情况下肯定不能按照之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的。所以我向高良民提出按照原厂发票的价格向海关申报,但是当时被海关退单,说是价格太低。在被退单之后,我向高良民汇报,并提议在原厂发票的价格基础上再加上5%,然后再向海关申报,经过商量之后,高良民同意按照这个方式向海关申报。按照原厂发票的价格基础上再加上5%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顺利通关,没出问题,所以后面进口的电容器原纸就都按这种方式来申报进口。总共进口多少票货物我不记得了,反正从一般贸易进口电容器原纸时就开始低报了。向海关申报时使用的报关合同、发票、装箱单是我下属周广容做的。在每次进口货物之前,我从彭伟那里拿到代理商发票、原厂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提单等资料后,会手写一张纸条,上面有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合同发票编号等信息,然后交给周广容,由周广容根据这些信息制作报关用的合同、发票、装箱单。周广容做好后打印出来交给我,我看了没问题的话,会交给副总高良民审核,高良民同意后我会在报关合同买方上签上陈瑞星,卖方签上Yal,然后连同其他报关资料一起拿到报关行委托报关。虚假的报关单证上的货物品名、数量等数据与真实的合同、发票上的数据是一样的,有区别的是货物的单价、总价,申报用的虚假报关单证上的价格要比真实的价格低。在深圳关区报关的几票不是我经手的,我不知道。我从事报关行业有12年了,我知道向海关申报进口必须如实申报。我们这种低报价格进口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我只是一个打工的,上面的人要求我做我就做了。”对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情节,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及被告人高良民、李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现有海关缉私部门查获的报关单证、原厂发票、装箱单、合同、代理商发票、采购、入库资料以及付汇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高良民和李某的供述、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的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为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总经理王裕弼的指令和决定下,高良民指派李某具体实施,指示报关部在制作报关单据的过程中调低申报价格,制作虚假的报关资料,由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在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向东莞海关和深圳海关低报实际成交价格走私进口46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电解电容纸339236.8公斤,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459554.0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其中走私进口电解电容纸共304451.00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75029.86元。在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昆山鸿正电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14243.81元。被告人高良民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道将申报价格调低不符合海关规定,产生偷逃税款的后果,为了单位的利益仍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指示,指使下属采取此种方式低报走私进口货物;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长期从事报关业务的人员,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道低报价格的行为违法,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根据单位主管人员的指示具体实施了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及被告人高良民、李某均有自首情节。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黄埔海关行政部门在对东莞辉城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可能有低报走私的事实,遂将案件移交给黄埔海关缉私局查处。黄埔海关缉私局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并通知高良民、李某当天到该局接受问话。同日二被告人如约自行到达黄埔海关缉私局,如实供述了前述走私事实。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良民、李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良民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本人具有自首情节,所以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亦有自首情节。考虑到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单位向海关缉私部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因此,本院依法对二被告单位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昆山鸿正公司违反海关法规,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将境外普通货物走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高良民系二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东莞辉城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参与单位前述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良民、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单位亦具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辉城电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单位昆山鸿正电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高良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被告单位东莞辉城电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9554.07元,扣押被告单位昆山鸿正电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14243.81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马健中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忠民陈晓兰陈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