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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生产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生产队,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6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18号原告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何某,男,队长。委托代理人何某彪,男,汉族,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生产队农民,住社坡镇加惠村下大坡屯×号。原告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6生产队。诉讼代表人何某基,男,队长。委托代理人何某生,男,汉族,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6生产队农民,住社坡镇加惠村下大坡屯×号。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志,男,壮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某清,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某才,男,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16生产队不服被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8号决定),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坡镇加惠村第15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彪、李某志,社坡镇加惠村第16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生、李某志,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谷、谢某校,第三人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18号决定,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坐落在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的“乪底碌”土地[东至进步路为界,南至第15、16生产队旱地埂为界,西至河边小路为界,北至第15、16生产队旱地边为界,面积约12亩],决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乪底碌”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社坡镇加惠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5号决定的程序方面和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经出示原件核对):一、程序方面:立案呈报表和有关的通知、送达回证、处理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纠纷土地现场图、调解笔录,以证明本案调处的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方面: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调解笔录、调查证人蒙某林、薛某才、陈某全、欧某中、杨某福、辛某英的笔录、《租用土地合同》、收款收据8张、现金流水帐3页、《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以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座落、四至、面积、附着物、争议时间和原因,争议地形成和使用事实,“四固定”之前争议地没有固定到生产队,争议地在被改成为水田、旱地后由加惠大队管理使用的事实。原告诉称,一、被告以争议的“乪底碌”土地坐落于第三人范围内为由确定属其所有缺乏依据。依照土地改革法和人民公社60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主要依据是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是谁分得,成立高级社时由谁带入社,各个历史时期是否有变更等因素来考虑。本案中,双方均无争议的是,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并没明确谁分得,那么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必须考虑争议的土地来源是谁?如果不是某个队的社员分得,那么就要考虑该幅土地是谁开垦和耕管的事实。本案第三人主张该幅土地属其所有,既没有当时的土地来源情况记录,亦没有期后的生产大队接收和管理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主张争议土地权属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争议的土地自土改、三包四固定以后均属原告管理和所有,依法应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争议的土地历史以来都是原告耕作,特别是,按照现场图可以看出,争议土地的东西南北面均是原告的耕作区。从这点可以看出原告耕作和管理争议的土地是符合历史事实和情理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争议的土地应确定为原告所有。至于,在集体化的时候,原告因为政策问题和历史原因,对争议土地疏于管理,并不是原告不想管理,而是在当时的环境下原告无法管理,但这关不代表原告不行使管理权。期后,第三人为了某种经济利益,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强行将争议地租给他人管理纯属侵权行为。对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大队组织各生产队搞开荒造地运动所形成的耕地,期后,也是归所在生产队所有和管理。象本村蔗冲队就是这种情形。因此,被告以第三人组织开荒造地就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第三人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原告认为,被告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贵港市人民政府没有纠正被告的错误,反而维持被告的的错误行为,实属错上加错。为纠正被告的错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18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18号处理决定书、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贵港市法制办公室送达回证。以证实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经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争议地来源问题:1、18号决定已查明争议的“乪底碌”土地属河滩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既然争议地无权属定论就不存在追溯土地来源的问题;2、争议的土地坐落于社坡镇加惠村范围是现存的客观事实。争议地各个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的情况下政府根据现行的土地确权政策规定,确权归加惠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争议地使用事实的问题:1、在本案调处中,并无“争议地历史以来都是原告耕作”的证据或事实;2、在1970年加惠大队对争议地区地造田造地工作之前,争议地是经常被河水推涮的河滩地,根本不能耕种作物;3、1970年加惠大队将争议地改造成为田地之后一直管理使用(包括出租)至争议之前(2012年元月)无人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证据或事实证明本案争议地属其所有,1970年经加惠大队将争议地造成为田地之后一直管理使用至争议之前,事实清楚,请人民法院维持18号决定。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经开庭认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如下认定:一、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程序方面,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当事人申请、立案受理、现场勘测、调查、调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2、认定事实方面,可以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座落、四至、面积、附着物、争议地形成和使用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三、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被告18号决定所处理之土地的现状:地上生长有荔枝树和季节性农作物。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坐落在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的“乪底碌”土地[东至进步路为界,南至第15、16生产队旱地埂为界,西至河边小路为界,北至第15、16生产队旱地边为界]面积约12亩。该地原为河滩地,加惠大队(现加惠村民委员会)在1970年“农业学大寨”活动时,组织全村各生产队社员进行造田造地工作,将争议地改造成为水田、旱地。之后加惠大队将该地交给加惠学校作勤工俭学用地,加惠学校后来又将该地交回第三人管理,第三人于1994年将该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薛某才,薛某才承包后种植荔枝树及其他农作物,第三人又于2006年将该地薛某才没有种植荔枝树的土地出租给何某春。2012年2月因第三人拟转让该地,原告于是提出权属争议,第三人遂向桂平市社坡镇人民政府。社坡镇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通知原告参加处理、对争议现场勘验、调查,在调解无效后,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又对争议土地现场勘验、调查,在调解无效后,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乪底碌”土地原属河滩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1970年,加惠大队将争议地改造成为可耕种的田地且一直管理、耕种使用至2012年元月,均无人提出异议。遂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18号决定,决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乪底碌”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社坡镇加惠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18号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18号决定认定争议的“乪底碌”土地原属河滩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1970年,加惠大队将争议地改造成为可耕种的田地且一直管理、耕种使用至2012年元月,均无人提出异议,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18号决定是在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社坡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通知原告参加处理、对争议现场勘察、调查,在调解无效后才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18号决定,决定争议的“乪底碌”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社坡镇加惠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并无不妥,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18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撤销18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某审 判 员  冼某锋人民陪审员  李某球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某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