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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清与被告韦╳珠、覃╳武、白╳标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x清,吴x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法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谭x清。被执行人吴x先。原告谭x清与被告韦x珠、覃x武、白x标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及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1997)东经初字第14号、(1998)中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x标没有按期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谭x清于2013年5月28日第二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截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执行人白x标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谭x清合伙债务本金6675元,逾期利息1218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白x标已于2012年6月14日病故,其生前已偿还申请执行人谭x清合伙债务1128.9元。同时变更白仁标之妻吴x先为本案被执行人。2013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谭x清与被执行人吴x先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谭x清同意被执行人吴x先当日再偿还合伙债务本金2500元,自愿放弃债务本金4175元、逾期利息12181.2元;案件受理费897元,申请执行人谭x清自愿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白仁标之妻吴x先自愿承担。以上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7)东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五项关于白仁标偿还谭x清合伙债务本金7804元及相应利息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必勋审判员  班荣瀚审判员  韦承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