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臧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龙口市。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某某,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延期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沙埠于家村村南牟黄公路北侧的农田里,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两家农田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倒地,致于某某左肩部受伤。2012年9月12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左肩之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臧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臧某某系初犯,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沙埠于家村村南的农田地头,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两家农田的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倒地,致于某某左肩部受伤。2012年9月12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左肩之损伤构成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照片、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发生在同村村民之间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