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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某某眼镜加工场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眼镜加工场,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某某眼镜加工场。负责人孙。被告戴某某。原告某某眼镜加工场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眼镜加工场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眼镜,至2012年9月14日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3万元,并作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眼镜加工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向原告订购眼镜,但原告生产的眼镜架质量未能达到被告要求;造成眼镜架积压主要是由于质量问题,这样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三,眼镜架17付,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眼镜架不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表示有些眼镜架系原告提供,但被告没有在供货后7日内提出意见,所以原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前未提出质量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于2009年10月开始向原告某某眼镜加工场购买眼镜。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欠货款3万元”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眼镜加工场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眼镜加工场货款3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