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锐犯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锐,曾用名覃坚,男。因犯诈骗罪,1990年7月3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12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在广州市越秀公园里,被告人覃锐对被害人向金谎称其叫覃智中,系广州市海关的署长。被害人向金信以为真。2012年8月25日,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四里49栋2-4-1号覃锐家中,被告人覃锐对被害人向金谎称其可以办到"海关罚没物品通行证",骗取被害人向金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8月26日晚上,被害人向金电话联系被告人覃锐,称其朋友的货在广西南宁高速路上被高速交警扣了,请求覃锐帮忙,覃锐谎称其能够帮忙找关系,但需要好处费,被害人向金信以为真,同月30日,被害人向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现金人民币25000元汇至户名为覃锐,帐号为6222022102017061609的工商银行卡内。作案后,上述赃款已挥霍。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达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在广州市越秀公园里,被告人覃锐对被害人向金谎称其叫覃智中,系广州市海关的署长。被害人向金信以为真。2012年8月25日,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四里49栋2-4-1号覃锐家中,被告人覃锐对被害人向金谎称其可以办到"海关罚没物品通行证",骗取被害人向金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8月26日晚上,被害人向金电话联系被告人覃锐,称其朋友的货在广西南宁高速路上被高速交警扣了,请求覃锐帮忙,被告人覃锐谎称其能够帮忙找关系,但需要好处费,被害人向金信以为真,同月30日,被害人向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现金人民币25000元汇至户名为覃锐,帐号为6222022102017061609的工商银行卡内。作案后,上述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55000元被骗时间、经过;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取款业务回单、业务收费凭证证实被害人被骗的金额;3、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证实被告人骗取30000元的作案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四里49栋2-4-1号覃锐家中;4、广州海关证明证实其单位无姓名为覃锐、覃智中的人员;5、被告人覃锐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覃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55000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覃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