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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龙井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申淑,金镇善,李松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井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申淑,金镇善,李松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龙井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李浩哲,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光春,男,1972年12月20日生,朝鲜族,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主任,住延吉市.被告申淑,女,1971年3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尹红,男,1968年10月5日生,朝鲜族,延边商业银行职员,住龙井市.被告金镇善,男,1965年8月20日生,朝鲜族,龙井中学教师,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洙,男,1963年3月5日生,朝鲜族,龙井中学副校长,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井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因与被告申淑、金镇善、李松洙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春和被告申淑的委托代理人尹红、被告金镇善的委托代理人权哲、被告李松洙的委托代理人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申淑向我中心申请小额贷款担保80000元。经我中心审查被告申淑符合小额贷款条件,于同日与被告申淑、金镇善、李松洙签订了担保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申淑,反担保人为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本金为80000元的反担保合同。2010年10月29日,被告申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龙字第162号借款合同。2010年11月11日,我中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龙字第162号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申淑未归还贷款,我中心于2013年3月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743.8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淑向我中心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43.87元(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止)、违约金8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600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1220元、罚息871.93元。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申淑辩称,2010年,我在朴氏朝鲜族串店当服务员,李东哲与朴玉锦(二人系夫妇,朴玉锦为朴氏朝鲜族串店老板)知道我有下岗证,就让我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承诺贷款到期前一定偿还。贷款发下来以后,我将存单交给了李东哲与朴玉锦,贷款我并未使用。被告金镇善辩称,原告与被告申淑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套取银行贷款,该借款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我和被告李松洙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所以我和被告李松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担保合同是行使追偿权,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代偿该借款,因此,不能行使追偿权。该笔贷款是分两次偿还,每次偿还40000元,第一次被告申淑未向银行偿还,银行也未向被告申淑追要,因此应免除我和被告李松洙承担这一部分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我和被告李松洙承担利息、资金占用费、罚息等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因该笔贷款是在被告申淑与其丈夫池正革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偿还该笔贷款也应首先从被告申淑的夫妻共有财产中扣除,而不应向我和被告李松洙主张。被告李松洙答辩意见与被告金镇善相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申淑的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朴氏朝鲜族串店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朴氏朝鲜族串店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书原件、妇联组织推荐小额担保贷款项目初审表原件、被告申淑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申淑丈夫池正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申淑符合申请贷款主体资格及具备申请贷款条件的事实。2、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原件、借款申请书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申淑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事实。3、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申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贷款80000元的事实。4、担保人为被告金镇善的反担保合同原件、协议书原件、承诺代偿书原件、代偿保证书原件、被告金镇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镇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金镇善符合担保条件并签订了相应的担保文件。5、担保人为被告李松洙的反担保合同原件、协议书原件、承诺代偿书原件、代偿保证书原件、被告李松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松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松洙符合担保条件并签订了相应的担保文件。6、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申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7、贷款用款凭证原件、借款借据原件。证明被告申淑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发放的贷款80000元。8、中国银行龙井支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申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81743.87元。被告申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井市朴氏朝鲜族串店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申淑在申请贷款时所用的证件是伪造的事实。2、龙井市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宣传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申淑因无合法的经营项目,不具备申请贷款条件。被告申淑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主合同也是无效的,担保合同做为从合同也是无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申淑、金镇善、李松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出租合同书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申淑所签;朴氏朝鲜族串店工商营业执照、朴氏朝鲜族串店税务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是伪造的,被告申淑并不是朴氏朝鲜族串店的经营者。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申淑具备申请小额贷款的条件。因原告无相应佐证房屋出租合同书上的签名为被告申淑本人所签且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书不予采信。经本院调查核实,朴氏朝鲜族串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朴玉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朴氏朝鲜族串店工商营业执照、朴氏朝鲜族串店税务登记证不予采信;被告申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核实确为龙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4月颁发,本院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朴氏朝鲜族串店工商营业执照、朴氏朝鲜族串店税务登记证、房屋出租合同书外的部分具备真实性,并能证明被告申淑具有申请贷款的资格且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是被告申淑所签,但其它空白部分不是被告申淑所写。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申淑依假证件申请贷款,不符合发放小额贷款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已过举证时限,不应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在法庭审理辩论阶段前提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过举证时限。因被告申淑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时,不了解申请书的内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申淑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该借款合同应无效。因该借款合同中并未规定申请贷款人的条件,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淑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反担保合同上财产共有人的签名不是被告申淑丈夫池正革的本人签名,被告金镇善不应成为被告申淑的担保人。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代偿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金镇善所签,反担保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被告金镇善所签,但签字时,被告金镇善并不了解文件的相关内容,被告金镇善所在单位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代偿保证书上加盖了公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承诺代偿书上的签名为被告金镇善本人所签,且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代偿书不予采信。因被告金镇善、李松洙无证据证明被告金镇善及其所在单位在签写反担保合同、协议书、代偿保证书时对文件内容不了解,被告申淑、金镇善、李松洙对反担保合同、协议书、代偿保证书上的三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承诺代偿书部分以外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申淑对原告提出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反担保合同上财产共有人的签名不是被告申淑的丈夫池正革的本人签名。被告金镇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李松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承认承诺代偿书、反担保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被告李松洙所签,但签字时,被告李松洙并不了解文件的相关内容,被告李松洙所在单位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代偿保证书上加盖了公章。因被告李松洙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李松洙及其所在单位在签写承诺代偿书、反担保合同、协议书、代偿保证书时对文件内容不了解,被告申淑、金镇善、李松洙对反担保合同、协议书、代偿保证书上的三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申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申淑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保证合同做为从合同也应无效。因被告金镇善、李松洙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申淑与中国银行龙井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申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已过举证时限,不应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7、8是在法庭审理辩论阶段前提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未过举证时限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予以采信。被告申淑对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龙井市朝鲜族串店的经营者不是被告申淑。经本院核实,被告金镇善、李松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金镇善、李松洙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申淑不具备申请贷款的条件。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中第二款第1项中明确规定贷款条件为登记失业妇女,而被告申淑为龙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的失业妇女,符合该证据中规定的贷款条件,故本院对被告金镇善、李松洙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申淑以下岗失业人员需流动资金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同日,被告申淑、金镇善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协议书;被告申淑、李松洙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协议书、承诺代偿书,被告金镇善、李松洙承诺为被告申淑的小额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至被告申淑偿还贷款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申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龙字第162号)项下的本金80000元、利息(利率月息7.167‰)及应由被告申淑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80000元、利率为月息1﹪)。被告金镇善、李松洙的所在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代偿保证书,承诺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在不能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将以被告金镇善、李松洙的工资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11月11日,被告申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龙字第162号)。贷款本金80000元,利率为月息7.167‰,贷款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龙字第162号),原告为被告申淑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2011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将80000元转入了被告申淑申请贷款账户,同日,被告申淑领取了全部贷款80000元。后因被告申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做为担保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81743.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淑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原告与被告金镇善、李松洙之间形成的反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申淑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做为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因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做为被告申淑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淑、金镇善、李松洙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43.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履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支付违约金、罚息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罚息871.9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起始日期为被告金镇善、李松洙收到原告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之日起,故本院认定代偿资金占用费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与三名被告已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220元(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申淑未提出相应佐证贷款领取后被告申淑未使用,故被告申淑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申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签订的借款中未约定贷款人的条件,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金镇善、李松洙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镇善、李松洙的保证期间为被告申淑偿还贷款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镇善、李松洙认为应由被告申淑夫妻财产进行清偿及已过保证时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依保证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持清偿了被告申淑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81743.8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故被告金镇善、李松洙认为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井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偿还81743.8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16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金镇善、李松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龙井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负担231元,被告申淑、金镇善、李松洙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