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大市场个体商户单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胡某某伙同他人到伊通镇大市场,将单某某的调料摊床掀翻,致使调料等物品遭受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物品损失价值11250元。案发后经双方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关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