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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敖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凤胜村育英路9-11号门口,从后门入室,至该出租房三楼前间,用房间门口角落摸出的钥匙打开该房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邹某的1台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604元。2013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敖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凤胜村瑞凤北路43号出租房三楼前间,推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敖某处追回赃款412元,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2892元,其中返还被害人邹李2604元、李美288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