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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持GK驾驶证驾驶苏X**号变型拖拉机,沿溧水区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洪蓝镇税务局路段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前方由吴某(男,殁年56岁)驾驶的鲁V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4、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