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8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1990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程航,1991年农历11月生育一子程东升。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程某某不同意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年纪大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淮民初字第04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8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2012)淮民初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作出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