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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知行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08-02

案件名称

古珀行珠宝有限公司与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GUPOHANG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古珀行珠宝有限公司,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知行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古珀行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翔街8号维港中心2座305室。授权代表:沈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成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仲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建林,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睿杰,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尤丽丽,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古珀行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古珀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简称戴古公司)、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古珀行公司的代理人胡刚、赵成艳,戴古公司的代理人魏建林、刘睿杰到庭参加了听证,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古珀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古珀行公司自1985年成立起一直使用“古珀行”商标,2001年将“古珀行”品牌授权戴古公司使用,但戴古公司未经古珀行公司同意,于2005年1月擅自注册了第3593391号“GUPOHA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古珀行公司的合法权益。古珀行公司2009年5月依法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07215号《关于第3593391号“GUPOH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7215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裁定撤销该商标。戴古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07215号裁定;戴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7215号裁定。古珀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确实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215号裁定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裁判,二审法院的改判依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维护古珀行公司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称:戴古公司作为古珀行公司的“古珀行”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推广经销商,与古珀行公司之间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其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古珀行”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07215号裁定。戴古公司答辩称:戴古公司是古珀行公司与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戴梦得公司)于2000年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设立目的就是在大陆地区推广经营“古珀行”品牌,古珀行公司授权戴古公司在存续期间在大陆地区独家使用“古珀行”品牌,在古珀行公司未注册“古珀行”商标的情况下,戴古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古珀行公司授权的本意,也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戴古公司并非古珀行公司的经销商,与古珀行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代理关系,因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古珀行公司在知道戴古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况后,经过与戴梦得公司协商,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简称2008年协议),就戴古公司使用其已经注册的争议商标及古珀行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将该商标转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古珀行公司追认了戴古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因此其不应再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古珀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古珀行公司、戴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古珀行公司在发现戴古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况之后,通过与戴古公司的另一方股东戴梦得公司协商,签订了2008年协议,该协议不仅约定了戴古公司由古珀行公司承包经营的事项,而且其第五条还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戴古公司以“古珀行”为主要品牌商标和形象;在不损害合资公司利益条件下如古珀行公司认为必要可将戴古公司注册推广的“古珀行”商标无偿转回古珀行公司在深圳的全资子公司,并由古珀行公司授权戴古公司无偿使用进行品牌连锁加盟经营。古珀行公司、戴古公司均确认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商标包含本案的争议商标,虽然古珀行公司称其签署2008年协议只是对争议商标已注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非认可商标抢注行为,其同意戴古公司继续使用争议商标的前提是将争议商标转回古珀行公司,但是从该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应该认定古珀行公司当时已经通过与戴梦得公司协商的方式,解决了关于戴古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相关纠纷,按照禁止反悔原则,古珀行公司不应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古珀行公司与戴梦得公司、戴古公司就争议商标的转让或权属问题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相应的民事程序予以解决。因此,二审法院以存在2008年协议为由,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215号裁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古珀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古珀行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佳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