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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赵某某、寇某某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赵某某,寇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武某某,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寇某某,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赵某某之妻。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寇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建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两被告建大棚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二百元,按季清息,期限为一年。逾期,两被告称无力归还,要求再延长借款期限,便于2011年7月18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将之前1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后该2000元已给付,本金1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14日之利息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寇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条是我和我妻子寇某某出具的,现在我们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寇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寇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某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整)】,期限一年,月息200元。2011.7.18日,赵某某寇某某”。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武某某现金2000元【贰仟元正(整)】,赵某某寇某某,2011.7.18日”。2000元欠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于2013年3月14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至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某对其夫妇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认可,原告持据索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某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14日之利息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