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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珍玉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玉,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陈友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重字第5号原告赵珍玉,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崇君,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亲仁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山。委托代理人邓兆堃、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委托代理人林永青,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文,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赵珍玉与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原审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63号],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赵珍玉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以应追加陈友文为本案被告为由撤销本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收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陈友文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君、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招雪芳、被告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珍玉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罗村新光源产业基地六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标段工作,月薪为2827.5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六建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六建公司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1日未支付双休加班工资2205元及25%的补偿金551.25元;2、被告六建公司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1日未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412元及25%的补偿金603元;3、被告六建公司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80元;4、被告六建公司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1日未支付节日加班工资480元及25%的补偿金120元;5、被告六建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740元;6、被告六建公司支付2011年5、6月两个月的高温补贴300元;7、被告六建公司依法为原告补办2011年3月至6月的社保;8、被告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汕头公司辩称,原告于被告汕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陈友文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3月-6月考勤登记表复印件、信访事项接收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工资单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4、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5、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标段工作。6、信访事项答复1份。用于证明:原告投诉的是六建集团,劳动监察查的也是六建集团。被告六建公司、汕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法医损伤检验证明、罗村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陈友文身份信息各1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各2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经质证、辨证,被告陈友文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被告六建公司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其在被告六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汕头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被告汕头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证言反映的内容都是跟被告六建公司有关,故与汕头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汕头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反映原告是陈友文雇请的,与被告汕头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汕头公司确有承包工程给陈友文,但陈友文同时有承包很多其他工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汕头公司的工地工作。庭前,案外人陈爱香称受陈友文的委托开庭,并提供2011年3月-6月考勤登记表以及工资清算单原件,经核对,该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但其不能证明与陈友文的关系,亦未能提供正式授权委托书,故本院未予准许其开庭。庭后,被告陈友文邮寄《说明》一份。称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5日,为泥水工。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为真实的,承认考勤表为其制作,考勤表上记录的工作时间“1”表示工作一天,小于1就是没有做满一天,超过1的部分就是加班时间。原告工资为每天80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收取考勤表复印件的送达回证,因考勤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无需再调取送达回证,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陈友文出具的说明以及2011年3月-6月考勤登记表以及工资清算单原件,本院对证据2中考勤表、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信访事项接收回执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由于证人或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六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标段工作,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及其丈夫李平受雇于被告陈友文,在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在陈友文承包的广东省新光源产业基地工地上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为每天80元,由陈友文发放。工作期间,陈友文支付给原告及其丈夫李平共计6700元;2011年6月5日,陈友文与原告结算工资,确定原告工资共计6384元,并支付余款。2011年6月5日,原告称其因打算向陈友文要工资辞工而在罗村新光源产业基地宿舍被陈友文及陈志焕打伤。经公安介入调处,原告与陈友文等达成协议,由陈友文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11000元(含原告住院时已交的2000元),以后双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责任。2012年3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陈友文均确认,考勤表上“1”代表正常工作时间1天,超过“1”的部分为加班时间。据此,原告正常工作时间44.80天,延长工作时间0.40天,周末加班20.50天,节假日加班2天。另查明,被告汕头公司承包广东省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A8、A9座厂房,2011年2月15日,其与陈友文签订《外墙贴砖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厂房工程砌墙和批荡发包给被告陈友文。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陈友文招用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双方属于非法用工关系,陈友文对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于依法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由于陈友文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无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高温补贴,故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0元及高温补贴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1日平时加班工资2412元及25%的补偿金60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05元及25%的补偿金551.2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80元及25%的补偿金12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陈友文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7392元[(44.80天+0.40天×1.5倍+20.50天×2倍+2天×3倍)×80元],其已支付6384元,尚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008元(7392元-6384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各项加班费的25%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0元。根据工资结算单可知,陈友文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因此辞工,陈友文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计付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2011年3月入职至2011年6月离职,不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友文应支付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232元(7392元÷3月×0.5月]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友文应支付2240元予原告。关于被告汕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汕头公司将广东省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A8、A9座厂房的砌墙和批荡发包给被告陈友文,故应对陈友文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解因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六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40元予原告赵珍玉。二、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陈友文、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审 判 员  周 森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