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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小宝,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辩护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因尤XX(另案处理)向其女友要钱,二人产生矛盾,相约在商丘市凯旋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打架,侯某某纠集陈XX、何XX、尚XX(三人另案处理),尤XX纠集曹X、郭X、李XX、智X,双方持械在青年路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侯某某持匕首将尤XX扎伤,尚XX、李XX、智X、曹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尚XX的伤构成重伤;尤XX、李XX、智X、曹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XX、陈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侯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因尤XX(另案处理)向其女友要钱,二人产生矛盾,相约在商丘市凯旋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打架,侯某某纠集陈XX、何XX、尚XX(三人另案处理),尤XX纠集曹X、郭X、李XX、智X,双方持械在青年路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侯某某持匕首将尤XX扎伤,经鉴定尤XX的伤构成轻伤;尚XX被尤XX打伤,经法医鉴定尚XX的伤构成重伤;李XX、智X、曹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智X、曹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2年9月15日夜里,其女朋友说尤XX问她要钱了,其找到尤XX别让给其女朋友要钱了,这事就完了。其与何XX、陈XX、尚XX在睢阳区北关喝酒,尤XX打电话约其出去打架,其和何XX、陈XX、尚XX等人就去了,去时其拿一把单刃匕首,其他人手里拿着棍,在青年路口见尤XX带着五六个人,手里拿着砖头,见面后,其和尤XX打了起来,其用刀子往尤XX腿上扎一下,刀子挂在尤XX裤子上,没拿下来,其又跟尤XX用拳头打起来,一会,其就喊跑,几人就跑了,后来谁喊一句威威没跑掉,然后几人就往回跑,见威威被两个人架着打,尤XX拿刀往威威肚子上捅,到地方后,威威身上都是血,其方几个人就把威威送医院了。2、证人何XX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夜,其和侯某某、陈XX、尚XX在一起喝酒时,侯某某接个电话说,尤XX带人过来了。其几个人一块去了青年路口,见尤XX带着四五个男子,有两个手里拿着砖,见面后,双方就打起来了,纹身的男子拿砖砸其,其就跑,纹身男子在后面追,其在地上捡个木棍,朝纹身男子胳膊上打。看见三个人围着尚XX,威威倒在地上捂着肚子,手上都是血,后其和侯某某等人把威威送医院了。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夜,其和侯某某、何XX、尚XX在睢阳区青年路何XX的住处一起喝酒,侯某某接个电话说,尤XX向侯某某的女朋友要钱了,尤XX带人来青年路找侯某某,一会,对方打电话说到青年路口了,侯某某就拿一把匕首,其和何XX拿的棍,尚XX拿两个空酒瓶,在青年路口北边见面后,对方扔来一块砖头,双方就打起来,当时很乱,其用棍扔对方一个人的腿就跑了,回头一看尚XX还在那里被三个人打,几个人又回去,那三个人就跑了,到地方发现尚XX被扎伤了,后其方的把尚XX送到医院。4、证人郭X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夜里,尤XX叫其和曹X、李XX、智X去睢阳区凯旋路与青年路口打架,到地方等了二三分钟,对方从青年路口北路西走出来,手里拿的有棍、啤酒瓶、匕首,对方带头的男子左手搂住尤XX的脖子说:“咱说说呗”,说话的同时用匕首向尤XX的肚子捅去,双方一看这情况就打了起来,对方手里都拿着东西,其方的人看打不过他们就跑,对方的人追着打,后其方的人沿青年路往西跑了。5、证人曹X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夜,尤XX叫其跟他去打架,还让其找几个人,其叫的郭X、李XX、智X,见到尤XX后,尤XX打电话和对方约好在青年路口见面,到青年路口见到对方的有六七个人,拿着钢管、匕首、酒瓶,见面啥也没说,上来就打,现场很乱,其一看情况不好就跑,刚跑就被人用棍打倒了,其站起来就跑了。6、证人尤XX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2时许,其接侯某某的电话,问其为何向他女朋友要钱,让其到青年路口找他,其给曹X打电话,曹X带来三个人,一起坐车去的青年路口,到地方见侯某某领着三四个人出来,其问候帅军咋办,说话间侯某某用刀扎在其的左大腿上了,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这时其拔出扎在腿上的刀,扎在一个男子的胸下部后,其跑的有二、三十米就倒下了。7、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凌晨,郭X、智X和其在玩时,郭X接曹X的电话,曹X说尤XX给别人打架,让去帮忙,见面之后,其几个人坐车去的睢阳区青年路口,下车后几个人找的砖头,后对方过来六七个男青年,拿的钢管、刀子、木棍,见面后双方就打在一起,对方一个拿烂啤酒瓶朝其背部乱扎,同时一个男的用刀扎尤XX,后对方的人就跑了。8、证人智X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凌晨,其和李XX、郭X在玩时,郭X接曹X电话,曹X说尤XX给别人打架,让去帮忙,尤XX说对方约在青年路口,就坐车去了,下车后在地上捡的水泥块和砖头,一会过来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人说谁是尤XX,尤XX往前一走,对方拿出木棍和刀,双方就打起来了,其被打几棍后,他们就跑了。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7月16日侯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情况。11、鉴定结论证实,(1)、曹X头顶部右侧创口构成轻微伤,躯干、肢体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2)、智X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3)、李XX体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4)、尤XX刀刺伤至左腹股沟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构成轻伤。(5)、尚XX胃破裂构成重伤,肝破裂、胰腺破裂构成重伤,背腰部擦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12、办案说明证实,尤XX等涉案人员在逃,博爱派出所正在组织民警抓捕。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家人已与被害人尤XX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谅解,共计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万元。14、刑事判决书证实,郭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侯某某持匕首将一人扎伤,四人被打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