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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永恩与邵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恩,邵兆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张永恩,男,汉族,1969年3月3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邵兆才,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张永恩与被告邵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欠下原告肥料款3800元,并于同年12月9日写下欠条,虽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价值2656元,于2010年9月8日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也没偿还。请法院告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64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兆才赊购原告的肥料,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到肥料款叁仟捌佰元整(3800.00元)邵兆才2009.12.9号”。被告邵兆才赊购原告的玉米种,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欠条欠玉米种贰仟陆佰伍拾陆元整(2656.00元)邵兆才2010.9.8号”。2013年4月,原告张永恩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邵兆才给付货款。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兆才赊购原告张永恩的种子及肥料,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张永恩要求被告邵兆才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兆才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兆才给付原告张永恩货款6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邵兆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