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褚家魁、高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褚家魁,高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号。代表人:袁利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家魁,系贵州省茅台镇汉将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秀花,个体经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启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红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褚家魁、高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燕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被告褚家魁及被告高秀花的委托代理人褚启美、褚红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家魁、高秀花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褚家魁向原告申请贷款3300000元,被告高秀花作为被告褚家魁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认同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同年10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个担贷字第201110180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为一期,被告褚家魁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棉综合31号楼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1字第015743号),被告高秀花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8号楼(三德楼)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7第17207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褚家魁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2454元。2012年8月,原告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更名为现名称。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两被告支付利息2042.08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41元,2013年2月7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14元。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81104.51元、复利695.9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2454元,以上合计3174254.47元;2.原告对被告褚家魁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棉综合31号楼401室房地产、被告高秀花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8号楼(三德楼)301室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99997.86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99.18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9999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分别以每月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复利(第一期的复利以799.18元和第一期的逾期利息28782元之和29581.18元为基数),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褚家魁、高秀花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2799997.86元无意见,未还款原因是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借款,故自2012年12月份始,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是诉讼中必须支出的费用,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将两被告个人信息资料透露给第三方并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并且使得两被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说法。原告平安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深圳发展银行小微业务/信用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褚家魁向原告申请贷款3300000元及被告高秀花认同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3.《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慈国用(2001)字第0157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褚家魁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慈国用(2007)第17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高秀花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褚家魁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7.《还款记录查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贷款的事实;8.《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证据7中的还款记录查询、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无异议,但对证据7中的《褚家魁欠息情况表》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非法催收贷款及原告泄露两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内容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证据7中的《还款记录查询》、《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当庭撤回证据7中的《褚家魁欠息情况表》,故对该证据本院已无必要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褚家魁向原告提交《深圳发展银行小微业务/信用卡申请书》一份,申请额度为3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褚家魁的配偶高秀花在“借款人配偶声明”项下签名,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因上述贷款先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8**号及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个担贷字第20111018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褚家魁发放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褚家魁、高秀花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货;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为一期,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褚家魁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褚家魁、高秀花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棉综合31号楼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1)字第015743号)及座落于慈溪市横河镇(现为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8号楼(三德楼)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7)第17207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被告褚家魁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褚家魁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褚家魁及担保人负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褚家魁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10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8.528%。被告褚家魁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2年10月20日,并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2月21日支付了利息2042.08元、1.41元,共计2043.49元,该2043.49元用于支付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内的部分利息。2013年2月7日、3月21日被告褚家魁分别归还借款200000元、2.14元,共计200002.14元。现被告褚家魁尚欠原告借款2799997.86元、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799.1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高秀花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2454元。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设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褚家魁,被告褚家魁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褚家魁按约定利率、计算方式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褚家魁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本案诉争,且双方已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被告褚家魁理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褚家魁、高秀花分别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棉综合31号楼401室及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8号楼(三德楼)3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8**号及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秀花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应当对被告褚家魁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关于原告委托第三方非法催讨借款及泄露两被告个人信息的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家魁、高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799997.86元、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799.18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9999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分别以每月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褚家魁、高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454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8**号及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90元,减半收取计16095元,由被告褚家魁、高秀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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