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兆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云,农民。201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8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李兆云以翻墙入院的方式,窜至本村村民魏某乙家中,盗窃魏某乙晾晒在堂屋走廊内的一身秋衣、秋裤。2、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李兆云以翻墙入院的方式,窜至本村村民李生磊家中,盗窃其家中堂屋东间屋内衣橱的一件毛坎肩、一件秋衣。3、2012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李兆云以翻墙入院的方式,窜至兖州市小孟镇东桑园村刘某家,盗窃其放于南屋内的一辆洪都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约400元。后在兖州市小孟镇政府东、路南的修车铺内,以90元的价格卖给修车铺的张某甲。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李兆云以翻墙入院的方式,窜至兖州市小孟镇东桑园村张某乙家中,盗窃其院子里停放的自行车一辆,并将其放在东桑园村南的一个沙坑里。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甲、刘某、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证言、被告人李兆云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兖州市人民法院(2010)兖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795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兆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兆云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其子魏某乙的一身秋衣秋裤被盗,后被盗物品在“二龙”(即李兆云)家中找到。(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0日下午发现其弟李生磊家中东屋大衣橱被翻动。(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早上,其发现家中洪都牌电动车的电瓶被盗。(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其停放家中大门楼下的自行车一辆被盗。(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晚7时许,魏某乙(魏某甲之子)等人到李兆云家中找出被盗衣服,并证实李生磊家中被盗的事实。(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晚6时许,其与魏某乙等人至李兆云家中,发现魏某乙被盗的秋衣、秋裤。(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魏某乙等人到其子李兆云家中搜出被盗衣服的事实。(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11月份前后以90元的价格收购一男青年拿来的电瓶一组。(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24日,兖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立为盗窃案件侦查。(10)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证人张某甲指认被告人李兆云即为向其销售电动车电瓶的事实。(11)办案说明证实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事实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兆云系被扭送至公安机关。(1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魏某乙被盗衣服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兆云出生于1988年10月3日。(14)兖州市人民法院(2010)兖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李兆云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2011)济刑执字第79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李兆云减去余刑释放。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兆云被减刑释放。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兆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兆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颜世锋审判员 陈成治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崇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