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德杰,男,21岁。被告人武某乙,男,22岁。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22时40分左右,被害人张ⅩⅩ、吴ⅩⅩ等人在睢阳区路河乡十字街农庄烩面馆吃饭时,吴ⅩⅩ与被告人武某甲因喝酒发生纠纷并厮打,与武某甲一起吃饭的被告人武某乙、李某某、李Ⅹ、刘Ⅹ等人也上前殴打吴ⅩⅩ,张ⅩⅩ拉架时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ⅩⅩ下颌部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吴坤亚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李某某、李Ⅹ、刘Ⅹ赔偿被害人张ⅩⅩ四万元,赔偿被害人吴ⅩⅩ二千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亚军、吴坤亚的陈述;3、证人侯宁宁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十字街农庄饭店吃饭时,遇到武某甲的同学张ⅩⅩ和吴ⅩⅩ等人也在该饭店吃饭,武某甲到张ⅩⅩ桌上劝酒,与吴ⅩⅩ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与武某甲一起吃饭的被告人武某乙、李某某等人也上前殴打吴ⅩⅩ,张ⅩⅩ拉架时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ⅩⅩ下颌部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吴ⅩⅩ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李某某及李Ⅹ、刘Ⅹ赔偿被害人张ⅩⅩ4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ⅩⅩ2000元,被告人武某乙赔偿被害人张ⅩⅩ5000元。争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上,我和武某乙、李某某、刘涛、李乾在路河乡农庄饭店吃饭时,遇到同学张ⅩⅩ和另外几个人朋友一起吃饭,我去碰酒时与张亚军的其中一个朋友吴坤亚发生争执,就用空啤酒瓶照吴坤亚头上砸了一下,武某乙、李某某、刘涛、李乾听见响声后也过来打吴ⅩⅩ,张ⅩⅩ拉架时被吴ⅩⅩ划伤嘴巴下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武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22时40分左右,和武某甲、李某某、刘涛、李乾在路河十字街家庄饭店吃饭时,武某甲的同学张ⅩⅩ在另外一个房间吃饭,期间武某甲去张ⅩⅩ的房间碰酒,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了起来,看见张ⅩⅩ捂着流血的下巴走了。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22点多,和武某甲、武某乙、刘涛、李乾在路河十字街家庄饭店吃饭时,期间武某甲去另一个房间喝酒,五六分钟后听到打架的声音,我过去看见武某乙、李乾正在打一个叫吴ⅩⅩ的人,我也上前打了两三下。后来看见劝架的张ⅩⅩ下巴流血了。4、被害人张ⅩⅩ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我和对象侯ⅩⅩ外出打工回家,吴ⅩⅩ接过我们就一起在路河街上吃饭,期间遇到小学同学武某甲,武某甲到我房间碰酒时与吴ⅩⅩ发生争执,武某甲照吴ⅩⅩ脸上打,他俩厮打起来,武某甲把和他一起的四个人喊过来,手里都惦着酒瓶打吴坤亚,我上前一拉,他们就开始用酒瓶照我身上、头上乱砸,我用双手捂着头,不知道谁用酒瓶把我的下颌划伤了。5、被害人吴ⅩⅩ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我和吴勤龙去睢阳区西关接从外地打工回来的张ⅩⅩ及张ⅩⅩ的女友侯ⅩⅩ,后一起在路河街上吃饭,期间张ⅩⅩ遇到他的小学同学武某甲,张ⅩⅩ就叫武某甲到我们房间一起喝酒,武某甲与我碰杯我没跟他碰,武某甲就骂我并照脸上打,把我打倒在地上,用啤酒瓶砸我的头,和武某甲一起的人也过来要打我,吴勤龙把我拉到后边的卫生间躲起来了。当天晚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见张亚军的下巴受伤了。6、证人侯ⅩⅩ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上,我和对象张ⅩⅩ外出打工回家,吴ⅩⅩ接过我们就一起在路河街上吃饭,吃饭中间遇到张亚军的小学同学武某甲,武某甲到我房间喝酒时,不知什么原因武某甲骂吴ⅩⅩ,还照吴ⅩⅩ脸上打一巴掌,后他俩就厮打起来,武某甲把和他一起的另外四个人喊过来,手里都惦着酒瓶打吴ⅩⅩ,张ⅩⅩ上前拉架,他们就连张ⅩⅩ一起打,不知道是谁用啤酒瓶把张ⅩⅩ下巴划伤了。7、证人林ⅩⅩ、单ⅩⅩ(农庄饭店)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23时许,看见其中一桌坐着的五个二十来岁的年轻人有的用啤酒瓶、有的拳打脚踢正打着另外一桌三男一女中的两个男的,我们说再打就报警了,他们就走了。8、证人吴ⅩⅩ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我和吴坤亚去睢阳区西关接从外地打工回来的张ⅩⅩ及张ⅩⅩ的女友侯宁宁,后一起在路河街上吃饭,快吃完饭的时候见吴ⅩⅩ与另外一个男的打起来,接着又过来四个人打吴ⅩⅩ,我就把吴ⅩⅩ拉到后边的卫生间躲起来了。9、证人武ⅩⅩ证言证实,听儿子武某甲说,因为劝酒与人打架了。10、辩认笔录证实,张亚军辩认出刘涛、李某某、武某乙系那天参与打架的人。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亚军左下颌向内下方至下颌缘下右侧创口构成轻伤;左下颌向内下方至左下颌缘下创口构成轻微伤。吴坤亚右眼睑、右眼外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李某某及李乾、刘涛赔偿被害人张亚军4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坤亚2000元,被告人武某乙赔偿被害人张亚军5000元。争得被害人的谅解。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武某甲出生于1992年10月11日出生,武某乙出生于1991年10月2日,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9月24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人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侯贤法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相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