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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北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潘建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北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潘建龙,江里群,潘栋耿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慈溪市三北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强。被告:潘建龙。被告:江里群。被告慈溪市三北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潘建龙、江里群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潘栋耿。原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三北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潘建龙、江里群、潘栋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三北公司、潘建龙、江里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栋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诚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211201300357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宇星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宇星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三北公司、潘建龙、江里群、潘栋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除了原告为借款人向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外,还包括原告为借款人代偿后发生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届期,宇星公司未偿还,合作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此,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691.79元,合计2019691.79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讨,四被告均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担保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19691.79元,合计2019691.7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起以2019691.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59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三北公司、潘建龙、江里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三北公司、潘建龙、江里群为宇星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系事实。被告潘栋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宇星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宇星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协议1份,证明被告三北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潘建龙、江里群、潘栋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合作银行已按约向宇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6.特种转账传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即为宇星公司代偿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19691.79元的事实。被告三北公司、潘建龙、江里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由被告潘建龙、江里群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对被告潘栋耿出具的承诺书不清楚。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宇星公司未按约向合作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为宇星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19691.79元,已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本案四被告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三北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潘建龙、江里群、潘栋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2019691.79元,并赔偿原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三北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潘建龙、江里群、潘栋耿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8元,减半收取计11479元,由被告慈溪市三北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潘建龙、江里群、潘栋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