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桂琴与被告纵晨、杨社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琴,纵晨,杨社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杜桂琴,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纵晨,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社建,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朝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桂琴与被告纵晨、杨社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琴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纵晨、杨社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纵晨驾驶豫N—J00**号客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急入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纵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金等共计65000元。被告纵晨、杨社建辩称,我们的车辆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们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第三被告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第三被告不应承担。3:医疗费部分,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能否得到全部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2年6月18日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豫N—J00**号五菱牌汽车撞伤,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4、鉴定书二份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5、证明二份,证明原告2010年都在城镇打工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城镇,并且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证明其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6、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在杨社建名下,又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保。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所引起的花费。被告纵晨、杨社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纵晨、杨社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4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对原告的工作证明有异议,①该证据没有提交相应的出具该公司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没有提交河南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②该公司存在与否无从得知,且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③对护理人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该单位出具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5,工资单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并且有该单位盖章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在梁园区民主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处,原告杜桂琴乘坐贺洪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纵晨驾驶的豫N—J0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纵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贺洪江为主要责任,原告李玉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花去医疗费13165.65元。2013年2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杜桂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事故车辆豫N—J00**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社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杜桂琴每月工资950元,护理人员贺霞每月工资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纵晨依法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原告医疗费13165.65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3990元(950元/月÷30天×126天),护理费7666元(2300元/月÷30天×100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30664元(20442.62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8325.6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7666元,残疾赔偿金30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4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165.65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9605.65元。该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纵晨应承担2881.6元(9605.65元×30%)。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该超出部分予以赔付。鉴定费13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纵晨赔偿原告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桂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桂琴28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纵晨赔偿原告杜桂琴鉴定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杜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5元,原告负担215元,被告纵晨负担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栾中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