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李×,男,1969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丽清,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少赟、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6日女儿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2年起,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原、被告双方开始两地分居至今已达11年。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偶尔回家,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目前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上各自独立、互不参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至李经纬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孟×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二人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从认识到结婚相隔一年多,在此时间里如果互相没有感情双方不会决定结婚;第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裂痕,婚后原告为了家庭肯于吃苦,2003年从国外深造回来,原告为了生活去南方发展,被告虽然不愿,但是也支持了原告的选择,经常会带孩子去南方看望原告,原告也经常回家看望被告和孩子;第三,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另外,双方有一个优秀的女儿,原告离婚是一时冲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0年3月16日生有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对此被告表示双方仅是因工作原因两地生活,且期间互有来往。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拥有近十六年的共同生活,且婚后育有一女,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为维系夫妻关系做出努力。有关分居事项,因原告自身工作原因,导致其长期在外地工作,造成二人分居必不可免,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执意离婚不妥,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感情,相互关心、体谅。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媛媛 来源: